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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居民身份证号码:(略),住(略)。因涉嫌诈骗罪,于2010年11月26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日被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甘某某,广西思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李凯斌、被告人潘某及其辩护人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某于2009年8、9月份,向王某丁(已判刑)购买QQ木马病毒程序后,盗窃他人正在使用的QQ号码、密码,后利用盗窃得来的QQ号码、密码对他人实施诈骗。2010年10月28日、11月8日,其以借钱为由,利用盗窃得来的QQ号码,分别对被害人夏某、王某丙实施诈骗,得款共计35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山东莱阳市公安局刑侦大队的证明、中国建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帐户出入记录、被害人夏某、王某丙、谢某、王某丁陈述、电子数据鉴定报告及其附件光盘、QQ聊天截图、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庭上,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所提的被告人认为态度好、应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打击网络诈骗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6日起至2011年9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黄集德

审判员郑寿文

人民陪审员罗建容

二O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张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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