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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韩检诉字(2011)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犯强奸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男,18岁,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韩城市,汉族,初中文化,住韩城市X村民。2011年6月6日因涉嫌强奸罪被韩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韩城市看守所。

韩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韩检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犯强奸罪向本院提出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5日18时许,被告人刘X以给薛某(女,生于X年X月X日)取篮球之机将其骗至自家二楼的房间,随之强行将薛某至床上脱其裤子,亲吻其嘴并用手摸其大腿和阴部,欲实施强奸,后由于薛某反抗及他人敲门而未得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刘X在侦查阶段供述,被害人薛某陈述,证人刘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刘X户籍证明,被害人薛某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韩城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X违背妇女意愿,强行奸淫幼女的行为构成强奸罪(未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刘X对起诉书指控其作案的事实及所犯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5日18时许,被害人薛某(女,生于X年X月X日)在被告人刘X家门口玩篮球时,被告人刘X将篮球扔到其家平房上面。后被告人刘X乘给薛某取篮球之机将薛某至自家二楼的房间,随即被告人刘X强行将薛某抱至床上,脱其裤子,亲吻薛某嘴并用手摸其大腿和阴部,欲对薛某实施强奸,后因薛某反抗及有人敲门而未得逞,强奸未遂。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薛某陈述证实,2011年6月5日18时许,她与两个女孩在本村巷道玩篮球,路过刘X家门口时,刘X说让他玩一下篮球。刘X拍了几下篮球就将球扔到他家平房上面,后刘X让她一同去二楼平房上面去取球。他取下球后进到平台上的一个房间,她就跟进去要篮球。刘X后将她抱到床上,强行亲嘴,脱她裤子,并用手摸她腿部和阴部,她用手推刘X,并用扫帚打刘X,用手推他,外面有人敲门,刘X就起来,她穿好衣服回家后即打电话报警。

2、证人刘某证言证实,她与薛某及其妹三人在本村巷道玩篮球,经过刘X家门口时,刘X要玩篮球,薛某将篮球给刘X玩,后刘X将篮球扔到他家房子上面了。薛某跟着刘X上他家平房上面去取篮球,等了一会儿,不见薛某出来。她就与其妹上了楼,到平房上不见他俩,她听见平房上的一间房子里有声音,她就用手推门,门关着,她就用脚踢门,过了一会儿,薛某从房子里出来,没与她说话就下楼了。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刘X作案现场有关情况,可与被告人刘X辨认笔录及照片相印证。

4、被害人薛某的户籍证明信证实,薛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5、被告人刘X的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刘X出生于X年X月X日。

6、被告人刘X对其强奸作案的事实在侦查,庭审中均供认不讳,供证可基本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违背妇女意愿,强行欲与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的强奸罪,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X所犯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刘X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刘X属强奸未遂,且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故依法可对被告人刘X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刘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6日起至2013年6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薛XX

审判员赵XX

代理审判员王X

二0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孙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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