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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诉黄某丙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女,73岁,满族。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被告:黄某丙,男,41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下称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黄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1月17日受理后,分别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2011年元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之弟黄某玉2010年11月12日被黄某丙驾驶的车辆撞死,黄某丙负事故全部责任,要求黄某丙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提交的证据是:(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南召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我村X村民黄某玉,男,生于1942年4月,该村民无子女配偶,长期跟随其姐姐黄某乙共同在南阳校场路烟厂三库家属院生活,黄某乙是黄某玉的唯一近亲属。”(3)、黄某玉身份证明、户口薄复印件。(4)、黄某乙户口薄复印件。(5)、王××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6)、王××收条三份。证据(5)—(6)主要用以证实黄某玉与黄某乙长期租赁王学军在南阳市X路烟厂三库家属院的房屋居住。(7)、张××、闫××、李××证言,主要证实受害人黄某玉2008年9月份之前就在蒲山电厂工作。

被告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辩称:原告与保险公司无合同关系,均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本案应与刑事案件合并审理;原告的诉请过高,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支持;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黄某丙辩称:黄某玉系五保户,死亡赔偿金应归集体所有;本案涉及刑事,应当先刑事后民事;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支持。

被告黄某丙提交的证据是:(1)、农村五保对象审批表;(2)、南召县民政局证明,内容为:兹证明黄某玉,为我县X乡X村西庄人,是我县X村五保对象,现在享受五保供养待遇。(3)、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镇平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白草湾村委证明受害人与原告在一起生活不实,证据(6)—(7)均不属实,原告应当提交由单位出具的受害人是否在电厂上班的证明。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2日6时许,被告黄某丙驾驶豫x号轿车沿G207线自南向北行驶至南召县X镇X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黄某玉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黄某玉当场死亡。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召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丙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黄某玉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黄某丙已赔偿受害方现金x元。

肇事的豫x号轿车,系黄某丙所有,该车在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受害人黄某玉1942年4月生,农民,无配偶、无子女,原告黄某乙是其唯一姐姐。黄某玉在事故发生前,系南召县五保对象,同时也受其姐黄某乙及家人的扶助。黄某玉死亡后的丧葬事宜,由其姐即原告黄某乙及家人操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黄某丙被追究刑事责任,黄某丙亲属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黄某丙赔偿原告现金x元(含已支付的x元),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丙驾车致黄某玉死亡,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丙负全部责任。因受害人黄某玉系单身,姐弟二人,黄某乙系黄某玉的唯一姐姐。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2)款规定:“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案原告黄某乙作为黄某玉的近亲属,有权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被告辩解黄某玉系五保户,赔偿款不应当由原告获得,没有提交证据,也无明确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经济损失是:(1)、死亡赔偿金,黄某玉死亡时68岁、农村户口;原告提交的用以证明黄某玉事故发生前在南阳蒲山电厂工作的相关证言,不足以证实该事实,故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4806.95元/年×12年=x.4元;(2)、丧葬费,为x元÷2=x.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支持x元。以上计x.9元。因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该赔偿额未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应由承保的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x元的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因黄某丙亲属已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故本案的赔偿款应由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支付给被告黄某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款、十七、十八、二十七、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被告黄某丙现金x.9元。

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00元,保全费300元,计3400元,被告黄某丙负担2600元,原告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洮

审判员郝磊

审判员宋伟

二0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段显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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