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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犯敲诈勒索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男。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6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于2010年6月多次向被害人王××发送威胁性手机短信以勒索钱财,后于同年6月5日晚8时30分许,至本市X路X号天裕酒店内收取王××委托钟××交付的人民币10,000元,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案发后,缴获的赃款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钟××、杨×××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拍摄的有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犯敲诈勒索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犯罪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交代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5日起至2010年12月4日止。)

二、犯罪工具移动电话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凌琳

书记员施月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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