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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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隆某民一初字第45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某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隆某,男。

委托代理人黄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芝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诉称与被告性格不合,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孩隆某1,男孩隆某2由原告抚养成人,由被告支付抚养费10万元。被告隆某辩称同意与原告协议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3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X年X月X日生女孩隆某1,2008年2月26日在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男孩隆某2。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刘某与被告隆某自愿离婚;

二、女孩隆某1原告刘某自愿抚养成人,男孩隆某2被告隆某自愿抚养成人,双方各自承担小孩的抚养费用,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告刘某自愿返还被告隆某财产款26000元,此款于2012年5月16日前兑现;

四、原告刘某的嫁妆自愿赠送给男孩隆某2所有;

五、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刘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芝彬

二O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龙双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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