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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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隆法民一初字第41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边某某,男。

被告刘某,男。

委托代理人宁某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乙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兵凡于2012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边某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和,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原、被告已经无法再过日子。被告去广东打工前没有给原告一分钱的生活费,丝毫没有夫妻之情。原告诉讼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1月29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没有生育小孩。原、被告从荷香桥镇X村民家带养过来一个女孩,取名刘某1,该小孩系X年X月X日出生,现随被告的父母一起生活。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后于2012年正月开始分居至今。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小孩刘某1的户籍资料,原、被告的陈述以及证人廖某、李某证言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周某乙与被告刘某自愿离婚;

二、被告刘某自愿抚养小孩刘某1至成年并自愿承担该小孩的全部抚养费,原告周某乙表示同意;

三,原告周某乙自愿给付被告刘某经济帮助款4000元,此款限2012年4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

四、其他无争议;

五、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周某乙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协议上签

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郭兵凡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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