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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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隆法民一初字第45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尹某,女,。

被告周某乙,男。

本院于2012年4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芝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元月分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周某乙1、周某乙2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现座落在某镇X路西侧恒福锦锈风华住房小区房屋一套归被告所有,原告应分割部分作为小孩的抚养费用,原告嫁妆赠送给婚生男孩所有,在电站投资款10万元归被告所有,在灯饰店投资3万元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0月29日在隆回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时原告置办有部分嫁妆,X年X月X日生男孩周某乙2,X年X月X日生男孩周某乙1;婚后共同财产有现座落在某县X镇X路西侧恒福锦锈风华住宅小区分期付款房屋一套,在电站投资款10万元,在灯饰店投资款3万元,婚后无共同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尹某与被告周某乙自愿离婚;

二、婚生男孩周某乙1、周某乙2被告周某乙自愿抚养成人,并自愿承担小孩的抚养费用,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共同财产现座落在某沿江北路西侧恒福锦锈风华住宅小区房屋一套,原、被告自愿赠送给小孩所有,该房屋未支付的款项,被告周某乙自愿承担;

四、原告尹某自愿将嫁妆赠送给婚生小孩所有;

五、在电站投资款10万元归被告周某乙所有,在灯饰店投资款3万元归原告尹某所有;

六、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尹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芝彬

二O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龙双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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