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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龚某,王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方家朝,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某,男,成年,住(略)。

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龚某,原审被告王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龚某于2010年9月1日向(略)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李某,王某赔偿龚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交通费共计x.59元;并负担诉讼费。(略)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1年4月28日作出(2011)宛龙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不服原判,于2011年6月7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受理后,龚某于2011年7月1日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撤销对王某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家朝,被上诉人龚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6月5日,李某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自西向东行驶时与龚某骑的电动自行车自南向北行驶时,在南阳市X路二十八中西侧路口处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龚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了宛公交认字【20l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龚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龚某被送往南阳市万和医院治疗,后于2010年6月6日转院至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颅脑损伤等,2010年6月8曰转至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继续治疗,并于2010年6月25日出院后转至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继续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x.29元,龚某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龚某旭、段俊鹏,龚某旭为南阳市高级技工学校外聘教师,月工资为1500元,段俊鹏为城镇居民,无固定收入,龚某为南阳市高级技工学校职工,月工资为1901元。另查明:李某驾驶的豫x两轮摩托车系李某在方城县旧车市场购买,未办理车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李某已支付龚某赔偿款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财产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李某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南阳市X路二十八中西侧路口处与龚某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龚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于201O年8月11日出具了宛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龚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经交警部门制作,能够真实反映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应当作为本案当事人划分责任的依据,依据该认定书,李某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赔偿责任,龚某对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故李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70%责任,龚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30%责任。由于王某在事故发生前已将事故车辆转让给李某,并有李某实际占有、使用,故王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的项目进行赔偿:1、医疗费,龚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x.29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应当予以支持。2、误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详算,龚某在南阳市高级技工学校工作,月工资为1901元,龚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使其收入得到损失,故龚某的误某应以每天63.36元计算为宜,龚某住院治疗138天,故龚某的误某应为8743.68元。3、护理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在本案中,龚某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龚某旭、段俊鹏,龚某旭系南阳市高级技工学校职工,有固定收入,龚某旭的收入为每月1500元,且在护理期间南阳市高级技工学校停发其工资,并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护理费应为6900元(1500元÷30天×138天=6900元)。段俊鹏为城镇居民,无固定收入,故其护理费应以护工标准予以计算,结合本地实际,护理费以每天40元为宜,龚某住院138天,故其护理费应为5520元,4、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相相关法律规定,营某应以每天30元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每天20元计算为宜,龚某住院治疗138天,故营某应为4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760元。5、交通费方面,龚某住院期间确需必要的交通费用,且提交相应的票据,故认为交通费应以3000元为宜。以上费用共计x.97元。按龚某承担此次事故的30%责任,李某承担此次事故的70%责任,故李某应赔偿龚某x.07元,因李某已赔偿5000元,故李某还应赔偿x.07元。

原审法院判决:1、李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龚某赔偿金x.07元。2、驳回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龚某负担2002元,告李某负担1318元。

上诉人李某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赔偿的数额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共应赔偿x.07元。

被上诉人龚某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龚某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判决结果是否妥当。

经审理,本案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应当认定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综观本案事实,上诉人李某驾驶两轮摩托车在行驶中,与骑电动自行车的被上诉人龚某和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龚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这是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的事实,应当予以认定。本次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李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龚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龚某被送往南阳市万和医院治疗,由于伤情严重,次日转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月8日转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月25日转回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继续住院治疗,造成了龚某人身财产损害,根据本案的责任划分,上诉人李某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经查,被上诉人龚某多次转院治疗,均有住院病历,入、出院证明及医疗费票据所证实,均系为此次事故受到伤害诊疗所花费用,应当予以赔偿关于交通费问题经查,本案发生后,龚某因伤情严重,多次转院诊治,往返于外地,确实所需要的费用,原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3000元判决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李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正宽

审判员薛庆玺

审判员窦丁平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兼)张艳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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