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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淇县北阳镇刘庄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男,淇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被告淇县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淇县X镇X村。

代表人胡某某,该村负责人。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淇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刘庄村委)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和利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庄村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2月底,淇县X镇X村委会的村长宋春魁联系其给刘庄村打一眼井,双方约定井深150米,价格为每米180元,合计价格为x元,机器设备进入工地后,刘庄村委先支付生活费5000元,井打成后,刘庄村委付清剩余款项。原告携机器设备进地开始打井后,被告未支付生活费,之后该村委班子发生变动。井打成后,刘庄村委没有支付打井款,后经北阳镇政府协调,刘庄村委先付给我6000元,剩余x元至今未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剩余的x元打井款。

被告刘庄村委未向本院提出答辩。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书面证明一份。该书证由刘庄村X村委主任宋某某于2009年12月24日出具。原告以此证明2009年2月27日开始给刘庄村委打井一眼,井深150米,价格每米180元,合计x元。

二、证人宋某某当庭证言。证明本卷中的书面证明是其本人出具,当时约定的是打井一眼,井深150米,价格每米180元,合计x元,机器设备进入工地后,刘庄村委先支付生活费5000元,井打成后,刘庄村委付清剩余款项,后因故不再担任村委主任,李某某已按口头约定履行了打井的义务。原告以此证明李某某在北阳镇X村打井的事实及当时的约定。

三、证人王某某当庭证言。证明其是刘庄村的电工,2009年2月底,时任村委主任的宋某某通知其去给李某某接电线,当时李某某在刘庄西北地(张太全的地)为刘庄村委打井,井打好后共交了2300元的电费。原告以此证明当时李某某在刘庄村打井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客观,合法有效,相互之间能够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调查情况和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2月27日,时任淇县X镇X村委会主任的宋某某联系原告李某某给刘庄村打一眼井,双方约定:井深150米,价格为每米180元,合计价格为x元,机器设备进入工地后,刘庄村委先支付生活费5000元,井打成后,刘庄村委付清剩余款项。李某某即开始在刘庄村西北地(张太全的地)打井,之后时任村委会主任的宋某某因故不再担任村长职务,刘庄村委亦未按约定履行先支付生活费5000元的义务。井打成后,刘庄村委一直没有支付打井款,后经北阳镇政府协调,刘庄村委付给原告6000元,剩余x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庄村委口头约定打井一眼,已构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照约定为被告打井一眼,被告应当按约定给付打井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淇县X镇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打井款x元。

案件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165元,由被告淇县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和利强

二O一O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马卫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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