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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卢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白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原告卢某甲,又名卢某明,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河南王洪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卢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卢某甲父亲。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或调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刘某某,又名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白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刘某某母亲。

原告卢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白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和利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卢某乙,被告刘某某、白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甲诉称:2008年腊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腊月6日双方大见面,原告方将彩礼款6600元通过媒人付给被告白某某,之后,被告刘某某借婚姻之名向原告索要财物,原告方出资给被告购买了一对金耳环、一部手机、一辆黑马电动车,典礼前,被告又向原告方索要彩礼,原告将x元彩礼款通过媒人交付给被告白某某。2008年腊月26日双方举行了典礼仪式,当日,原告方向被告支付上车钱660元、下车钱1100元、洗脸盆钱1500元。双方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即在一起共同生活,2009年农历2月份被告刘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回。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x元、金耳环一对、手机一部、黑马电动车一辆。

被告刘某某辩称:是原告自愿给的,不是我要的,具体的彩礼数额都对,现在不是我不跟原告过了,是原告不要我了,所以我不应该返还原告彩礼款。

被告白某某辩称:我觉得不该退,是原告主动不要我女儿的,原告还跟别的女孩见面,所以不应该退还他彩礼钱。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书证一份。该证据系被告刘某某离家时给原告家写的一封信。证明被告是自愿离开的、与原告没有一点夫妻感情、被告刘某某是因为其他人才和原告结婚的。

经质证,被告刘某某承认该信是自己所写,认为当时还小,想出去打工但原告不让,所以才留的信。被告白某某承认是被告刘某某所写,称自己不认字,不懂。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白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该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本案的部分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8年腊月26日举行了典礼仪式。按淇县X村的风俗,原告先后给付被告彩礼款6600元、x元、上车钱660元、下车钱1100元、洗脸盆钱1500元,原告还给被告刘某某购买了金耳环一对、手机一部、黑马电动车一辆。双方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2009年农历3月份被告刘某某给原告家留下一封信后返回娘家,自此不再回原告家生活,由此,双方解除婚约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卢某甲与被告刘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没有形成合法的婚姻关系。原、被告依本地习俗举行了婚礼仪式后共同生活了不久便解除婚约,故被告刘某某、白某某基于婚约取得的彩礼应酌情予以退还。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x元及金耳环一对、手机一部、黑马电动车一辆,数额较大,结合本案情况,以退还彩礼的60%为宜,由于实物彩礼金耳环一对、手机一部、黑马电动车一辆的价值未经原、被告双方当庭质证,可以以现金的方式酌情返还。本案中,现金彩礼x元,二被告应退还x元,加上实物彩礼,二被告共退还原告彩礼x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卢某甲彩礼款x元;

二、驳回原告卢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卢某甲负担100元、被告刘某某、白某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和利强

二O一O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马卫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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