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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甲、刘某某、段某乙、马某某与董某某、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段某甲,男,汉族。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

原告段某乙,女,汉族。

原告马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段某,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张某丁,男,汉族。

被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职务: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段某甲、刘某某、段某乙、马某某诉被告董某某、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下简称商丘货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下简称永安保险商丘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宋红伟、余甫友,人民陪审员张殿领组成合议庭,张自柱担任书记员,于2010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段某、被告董某某及被告商丘货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被告永安保险商丘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段某甲、刘某某、段某乙、马某某,被告商丘货运公司法定代表人、永安保险商丘公司负责人未到庭,2010年7月16日本案再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段某、被告永安保险商丘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16日23时45分,张某丁驾驶豫x号车,途经杭新景高某公路往杭州方向63公里+50米处,车辆碰撞中央栏后翻车,造成车上乘客段某甩出车外死亡,对此,浙江省杭州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丁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段某无过错、无责任。原告段某甲、刘某某系段某的父母,原告段某乙系段某的女儿,原告马某某系段某的配偶,肇事车辆系董某某个人所有、登记在商丘货运公司名下的,永安保险商丘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第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保险等保险,故诉讼被告董某某、商丘货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段某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抚养费x.75元、赡养费x.4元、误工费16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65元,被告永安保险商丘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董某某、商丘货运公司没有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共同辩称:对于原告诉讼的事故发生没有异议,段某是甩出车外后,车厢砸在段某胸部、车厢穿钉扎入段某头部造成的段某死亡;张某丁是董某某的司机,我方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我方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方的核算有误,请法庭重新核算。

被告永安保险商丘公司没有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答辩称:段某不是我公司承保车辆的第三者,原告请求三者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无论谁承担责任,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赔付,因为肇事司机已经受到刑事处罚,按照刑法的立法本意,已经受到刑事处罚的不应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进行主张。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情况,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的x.65元,各个被告是否应当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段某甲的户口本,证明目的是:四位原告分别是死者段某的父母、配偶、女儿及年龄状况、段某是兄弟二人。第二组X、事故认定书;2、事故车辆检验报告;3、段某的尸体处理通知书和火化证明;证明目的是:段某在此次事故中致死;段某不是肇事车辆及被告董某某、商丘货运公司的工作人员;造成段某死亡的肇事司机张某丁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三组肇事车辆的两份保险单;证明目的是:被告永安保险商丘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永安保险商丘公司应当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针对原告的诉求承担民事责任。第四组证据、2010年7月1日证明一份;证明目的:原告段某甲夫妇全靠儿子段某赡养,所以被告应当承担赡养费。

被告董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商丘货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永安保险商丘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1、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目的是: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机动车上人员非“第三者”。2、中国保监会保监办(2001)X号文件;证明目的是:保监会X号文件界定了本案死者身份并非“第三者”。

庭审中,被告董某某、商丘货运公司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段某甲、刘某某的年龄认为太年轻啦,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

被告永安保险商丘公司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对段某甲、刘某某的赡养费同董某某、商丘货运公司代理人的意见,原告应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2、以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可以认定死者段某是我公司承保车辆的乘客,我公司承保的车辆与段某没有发生接触,段某死亡不是事故车辆所致,根据保险法和保险条款的规定死者并非保险车辆的第三者;3、原告代理人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赡养费不应得到支持,其余被告没有提出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永安保险商丘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1、保险条款是真实的,但是,被告永安保险商丘公司是否向投保人商丘货运公司明示了保险条款、免责条款的具体含义,被告永安保险商丘公司没有尽到举证责任,永安保险商丘公司并没有向投保人商丘货运公司明示免责条款的含义,永安保险商丘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2、保监会的文件不是司法解释。

被告董某某、商丘货运公司对被告永安保险商丘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异议,保监会办公室的(2001)X号文件不是司法解释,本案死者在发生交通事故的时候死者就不在机动车内了,因此,永安保险商丘公司应当三者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据效力。被告永安保险商丘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保监办函(2001)X号文件,属于保监会办公室函件,不属于司法解释、有权解释范畴,对此文件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永安保险商丘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该条款规定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导致本车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为由,提出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机动车上人员非“第三者”的免责目的不能成立,在本案中不适用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免责条款,因为该免责条款为格式条款,且对于该条款中的“本车上其他人员”可能有两种解释,一种解释是仅指车上人员在本车上发生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至于车上人员离开本车后又被本车事故导致的损害后果则不属于免责范围;另一种解释是对于车上人员在本车上及离开本车后因本车事故导致的损害后果保险人均得免责。鉴于双方当事人对此存在争议,故对此格式条款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者的解释。

对于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4月16日23时45分,张某丁驾驶豫x号车,途经杭新景高某公路往杭州方向63公里+50米处,车辆碰撞中间护栏后翻车,造成车上乘客段某甩出车外,随后又被该车碰撞导致当场死亡,对此,浙江省杭州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丁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段某无过错、无责任。

原告段某甲、刘某某系段某的父母,原告段某乙系段某的女儿,原告马某某系段某的配偶,死者段某系兄弟二人,上述人员均系农村居民。

肇事车辆豫x号车系董某某个人所有、登记在商丘货运公司名下。2009年10月10日被告商丘货运公司为涉案肇事车辆豫x号车向被告永安保险商丘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等保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张某丁驾驶机动车在高某公路上行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行驶,是造成段某死亡的根本原因,浙江省公安厅高某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杭州支队五大队认定张某丁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是正确的,本院据此认定被告董某某和商丘货运公司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还是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理赔范围的问题。被告永安保险商丘公司为被告商丘货运公司就涉案肇事车辆豫x号车承保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永安保险商丘公司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死者段某既非该保险合同关系中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也非保险人。根据本案事实,此次交通事故确系单车肇事事故。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之前,段某是豫x号车上乘客,属于车上人员,但是段某先是因车辆翻车失控被甩出车外,落地后又被该车碰撞致死的,已经置身于豫x号车外,即在此次交通事故的结果的发生,段某已经不属车上人员而应认定为“第三者”。同时,本案不适用涉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免责条款,具体理由在认定证据时已经阐明。关于原告请求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过高某问题,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1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1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段某死亡,段某正值青年,婚后不久女儿刚出生四个多月,段某的突然死亡,给死者父母和其妻女的身心健康和其精神上带来了严重的影响、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x元较为适宜。关于原告段某甲、刘某某的赡养费问题,死者段某已经是上为人子,下为人父之人,是家中唯一顶梁柱,以收购生猪为业养活全家老小,根据证据证明自段某死后父母精神恍忽,无法从业,段某对其父母负有法定赡养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段某甲、刘某某赡养费,即3388.47元/年×(20+20)年÷2人=x.4元;同时,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段某死亡造成的丧葬费x元/年÷2=x.5元,死亡赔偿金4806.95元/年×20年=x元;女儿抚养费3388.47元/年×18年÷2人=x.23元;原告处理此次事故人员误工费以两个人计算,4806.95元/年÷12月×2个月×2人=801元,上述各项共计x.65元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永安保险商丘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和第三者责任险(x元)范围内支付给原告,以冲抵被告董某某、商丘货运公司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段某甲、刘某某、段某乙、马某某各项损失合计x.65元;

二、驳回原告段某甲、刘某某、段某乙、马某某其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红伟

审判员余甫友

人民陪审员张殿领

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自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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