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宏睿,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宏睿,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映天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绍成,河南超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某甲、上诉人高某乙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映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映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某甲、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宏睿,被上诉人映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绍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l5日映天公司(以下简称映天公司)与高某甲签订钢材供应协议一份,协议主要约定:映天公司向高某甲位于花园路X路的工地供应钢材,供应数量据实结算;付款期限为:高某甲应在收到货物当日向映天公司支付所有货款,如延期,经映天公司同意按双方约定的价格计算;映天公司供应的钢材最终结算价格由以下两部分合并组成:a:基本价格(供货时由甲方确认的价格+运杂费组成);b:延期付款增加(自供货之日起30日内,每吨每日加价3元;30日至60日每吨每日加价5元,自第61日起每吨每日加价10元;以上累计计算)。合同签订后,映天公司依约向高某甲、高某乙位于数码港X号、X号楼的工地。供应了钢材,高某甲、高某乙二人支付了相应货款后未能依约支付全部货款。2007年2月16日,高某甲、高某乙二人作为甲方,映天公司作为乙方并由其工作人员郭建伟代其与高某甲、高某乙二人又签订《关于钢材供应结算遗留问题的解决协议》一份,协议主要约定:1、原高某甲与映天公司在2006年7月15日签订的钢材供应协议所有条款从协议签订之日起作废,由映天公司供应高某甲、高某乙承建的数码港4—X号楼钢材供应协议中关于结算、付款等事项全部解除作废;2、即日起,以前所有未结算超天利息经双方协商确认为人民币40万元(4—X号楼合计),映天公司不再以任何理由向高某甲、高某乙索要任何超天费用等款项:3、映天公司实际供应钢材款中价格为郑州市市场当期价格;4、已付款部分超天计息款经双方确认为四号楼为4万元整,五号楼为10万元整,该款项为最高某准,比原计算少的相应扣减;5、即日起未付款部分钢材款(含前期所有超天计息款54万元)高某甲、高某乙将在2007年4月16日前向乙方全部付清,在此期间此未付款视为高某甲、高某乙向映天公司的借款,月利率为12‰。,此利息也一并在2007年4月16日前向乙方结清;6、双方确定农历春节后正式签订协议完成最终核算并办理手续;7、高某甲、高某乙二人同意在农历2007年3月16日前向映天公司支付首期款约150万元;8、双方关于钢材供应问题最终以本协议为准,如有未尽事宜协商处理。该协议签订后,高某甲、高某乙二人未能依约付款。2007年10月22日,郭建伟向高某甲出具《关于数码港4#楼高某甲的债务处理最终协议》一份。2007年10月30曰,映天公司与汪业荣签订《钢筋付款协议》一份。
另查明,经高某甲签字确认的已付款为x.88元,映天公司认可高某甲已向其付款29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映天公司与高某甲签订的《钢材供应协议》及映天公司与高某甲、高某乙签订的《关于钢材供应结算遗留问题的解决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上述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依据《钢材供应协议》,该院对映天公司与高某甲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予以确认;高某乙虽未与映天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协议,但其与高某甲一并作为甲方与映天公司签订的《关于钢材供应结算遗留问题的解决协议》表明,高某乙实际作为合同一方参与履行了钢材
买卖协议。《关于钢材供应结算遗留问题的解决协议》系映天公司与高某甲、高某乙二人就双方买卖合同关系达成的新的合议,原《钢材供应协议》已失去效力,高某甲、高某乙作为《关于钢材供应结算遗留问题解决协议》中的一方当事人对该协议确定的合同义务应负共同履行责任。高某甲提交郭建伟向其出具的《关于数码港4#楼高某甲的债务处理最终协议》及《钢筋付款协议》各一份以证明映天公司此前与高某甲所签订的协议均已失效,但郭建伟向其出具的协议不完整,故该院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该证据亦不予采信,对《钢筋付款协议》高某甲、高某乙称映天公司另案在诉,故该院认定该协议与本案无关。高某甲、高某乙二人对映天公司提交的32张收货单及入库单的真实性均表示无法确认,结合映天公司提交的高某甲分别于2006年10月18日、2006年11月28日、2006年11月30日签字确认的三份结算表、映天公司提交的录音证据,该院认定在入库单上签字的王天金、窦金鳞系代表高某甲、高某乙收取钢材的收料员,故本院对该32张单据予以采信。因高某甲对双方在2009年9月20日之前全部及2006年9月25日部分货款的结算情况已予以签字认可,且双方均无异议,故该院对双方已经高某甲签字认可的货款支付部分(共计x.88元)予以认可,因映天公司认可高某甲、高某乙二人共向其支付290万元,故该院认定高某甲、高某乙二人对2006年9月25日后的货款共支付x.12元。映天公司另提交钢材供应结算表三页,以证明合同履行情况,该结算表虽系映天公司单方制作,但该结算表在送货时间、送货量等方面与32张单据具有一致性,故该院对该结算表显示的映天公司的合同履行情况予以确认,结合该32张单据及映天公司提交的钢材供应结算表,该院认定双方2006年9月25日后未结算的货款总额为x.03元,扣除映天公司认可的高某甲、高某乙二人又向其支付的x.12元,高某甲、高某乙二人尚欠映天公司货款x.01元,结合双方在《关于钢材供应结算遗留问题的解决协议》中约定的超天利息54万元,
高某甲、高某乙还应向映天公司支付货款x.01元。映天公司另请求依据《钢材供应协议》计算超天利息,因该协议经双方协商协议中关于结算、付款等事项全部解除作废,故对映天公司的该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高某甲、高某乙二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映天公司支付货款x.01元。二、驳回映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映天公司负担x元,高某甲、高某乙负担x元。
高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上诉人并不欠被上诉人映天公司款项。现被上诉人主张的欠款实为X号楼纠纷,是被上诉人与原审中另一被告高某乙的之间的纠纷,与上诉人高某甲无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高某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程序严重错误,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证据明显不足,对欠款金额计算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映天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因为《钢材供应协议》和《关于钢材供应结算遗留问题的解决协议》的内容已明确表明上诉人高某甲是本案钢材供应的买受人一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此外,一审法院准许我公司延期举证并组织双方质证,符合法律和最高某的证据规则且我方提供的证据充分有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高某甲、高某乙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映天公司与高某甲签订的《钢材供应协议》及映天公司与高某甲、高某乙签订的《关于钢材供应结算遗留问题的解决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映天公司要求高某甲、高某乙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及支付超天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高某甲、高某乙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高某甲、高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凤茹
审判员岳修文
审判员刘富江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王秋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