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
被告耿某。
原告李某诉被告耿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某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耿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最近几年被告的脾气性格,导致双方为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一直不开心,被告对家庭不尽责任,特别是原告在被告面前没有尊严,致夫妻感情不睦。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离婚后,双核放所育之女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按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500元,并支付50%医疗费(个人自理部分)、教育费;离婚后,被告迁出上海市X路X弄X室房屋,自行解决居住问题。
被告耿某辩称,原、被告双方结婚近十年,双方感情一直不错,没有离婚的必要,分居事实不属实,2009年3月被告因生病,回老家养病,没有分居,双方争议均为生活琐事引起。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希望与原告和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李某。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为生活琐事双方发生争执。现原告起诉来院,作如上所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夫妻间应互相体谅、互相礼让,共同维护家庭利益。夫妻在生活琐事上虽发生一定矛盾,但应加强沟通,互相理解达成共识,共同解决生活纠纷,原告现一味要求离婚,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耿某离婚之诉请,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白力
书记员凌朝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