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廖某某。
被告上海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
原告廖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玉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被告上海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8月11日至被告单位工作,双方签订了三年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三个月,试用期月工资6,000元,转正后月工资为8,000元,而被告实际未按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2008年12月2日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未履行提前三十日通知义务。为此原告申请仲裁,因仲裁未支持其诉请,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差额6,2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00元、未提前通知替代金8,000元。
被告上海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因原告的实际工作表现与其填写的工作经历严重不符,经被告查实,原告称其曾在普律国际代表处从事质量检测工作一年零八个月是虚假的,事实上原告只在该公司试工8天即因工作出现严重失误被辞退。据此被告认为原告存在严重的欺诈行为,且其不具备质量认证工程师的工作能力,对其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请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和替代金于法无据,不予同意。至于原告的工资标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和薪资表已明确原告试用期月工资为4,275元,转正后为4,750元,有原告签字确认,原告主张的试用期工资6,000元、转正后8,000元无依据。综上,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8月11日应聘至被告单位任质量体系工程师,双方签订了期限自该日起至2011年8月11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前三个月为试用期。另约定如“员工在《职工登记表》上提供虚假信息,欺骗公司而签订本合同的”,合同自始无效。被告的员工薪资调整审批表明确原告试用期月工资为4,275元,试用期满后月工资为4,750元、通讯津贴每月50元,原告于2008年8月11日对此签字确认。2008年12月2日,被告以原告在入职时编造虚假的工作经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因其欺诈造成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故对原告作出解除关系决定,并书面通知原告。原告于次日就本案诉请申请仲裁,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738.30元,对原告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单位的《应聘登记表》和《员工录用基本情况表》工作经历一栏填写“2006年8月至2008年4月在某国际代表处任工程师。”该公司于2008年12月出具证明,证明原告曾于2007年5月8日至2007年5月15日在其单位工作,期间因技术问题导致工作失误而解除服务关系。
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员工薪资调整审批表、应聘登记表、员工录用基本情况表、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工资明细表、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因原告在应聘时虚构了其曾在普律国际代表处任职一年零八个月的工作事实,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单位以此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原告主张被告系违法解除依法不能成立,故其诉请被告支付赔偿金8,000元和未提前通知替代金8,000元,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因被告对仲裁裁决其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738.30元未提起诉讼,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试用期月工资为6,000元、转正后为8,000元,然依据原告签字确认的薪资表,其试用期月工资为4,275元、试用期满后为4,750元,被告实际亦按此标准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原告在工作期间也从未提出异议,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差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难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廖某某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738.30元;
二、原告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玉芳
书记员向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