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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湖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租赁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某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钟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因与被告湖南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发生租赁合某纠纷,于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向明独任审理,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张某与某公司于2010年3月5日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某,合某约定:1、某公司承建某项目工程,租用张某建筑器材。2、租金收取标准为架管0.14元/天X米,租金支付方式:按月度支付,承租方逾期未结付租金,出租方按实际逾期时间加收违约金(日率3‰)。3、租赁合某履行,如有纠纷协商不成,双方有权向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合某签订地)提起诉讼。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鉴某、律师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合某签订后,张某依约履行合某,向某公司供应器材,但某建筑公司未按时向张某支付租金,截至2011年11月21日止,某公司尚须向张某支付所欠租金及费用13172元、违约金22982元。经张某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某公司向张某支付自2010年3月6日起至2011年11月21日止所欠租金、运输费等13172元。2、某公司向张某支付自2010年12月24日起至2011年11月22日止的违约金22982元,并支付自2011年11月22日起至欠款归还之日止按3‰计算的违约金。3、某公司向张某支付其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4、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某公司辩称:违约金应当按照某公司所欠余款计算,张某主张某约金按合某价款计算有误,且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适当调低。另关于律师费,仅有委托代理合某与张某代理律师出具收款收据,并未出具发票,某公司不予确认。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建筑器材租赁合某,拟证明张某与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2、承建信息,拟证明涉案项目由某公司承建。3、发货单,4、发货单,拟证明器材租用情况。5、委托代理合某及收据,拟证明张某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情况。某公司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张某代理人未出具正式的发票,也无相关财务信息。本院认为证据1、2、3、4、5真实、合某、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某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故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某,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5日,张某与某公司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某,双方约定,某公司为承建长沙某项目,租用张某的建筑器材。租赁期间自2010年3月5日至2010年9月5日止。租金收取标准为,H型18钢0.14元/米X天。某公司每月支付一次租金,待工程完工后送回最后一批H型钢时付清全部租金。某公司应按时缴纳租金,未按时缴纳的,每逾期一天按应缴租金的3‰加收滞纳金。如某公司逾期60天不交付租金,张某有权解除合某,并有权自行收回租赁物,所需全部费用由某公司承担。合某解除后至租赁物收回前,因某公司实际占用器材,张某有权按照租金标准收取该期间的费用。在履行合某中如有纠纷,双方应尽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有权向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鉴某、律师费均由败诉方承担。后张某依约向某公司供应器材,而某公司未依约向张某全额支付租金,截止2011年11月21日,某公司尚欠张某租金及费用13172元。经张某催要未果,遂诉讼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决。

另查明,张某为向某公司主张某利,委托湖南某律师事务所钟某律师作为其代理人,支付律师费3000元。

本院认为,张某与某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某》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某合某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某严格履行义务。张某依约向某公司提供了租赁器材,已履行合某约定义务,而某公司未依约履行全额给付租金、运输费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建筑器材租赁合某》中有明确约定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张某要求某公司支付其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合某、合某;某公司认为合某中双方约定逾期违约金按应缴租金的3‰/天计算属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适当调低,本院认为某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故张某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张某租金、运输费13172元、违约金(违约金以13172元为基数,按日率0.4‰的标准从2010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及律师费3000元,若逾期未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79元,由被告湖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向明

二○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陈某

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某,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某。

依法成立的合某,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某义务或者履行合某义务不符合某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某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某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某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某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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