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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某某单位诉罗某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某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湖南某某单位,住所地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团长。

委托代理人卜某,某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被告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廖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湖南某某单位(以下简称省某单位)因与被告罗某发生劳动争议,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桂枝、余桃广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某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省某单位的委托代理人卜某、邓某、被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省某单位诉称:罗某系省某单位曾聘请的临时清洁工李某之妻,李某在省某单位工作期间,被告罗某与其生活在一起。罗某与省某单位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罗某向湖南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省某单位支付2008年11月份以来的工资、加班工资、未缴纳各项保险的损失、2008年11月14日至2011年3月1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以及解除合同的补偿金。湖南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1月22日作出湘劳仲案字XX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省某单位支付罗某2008年3月至2011年3月的工资18620元。湖南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湘劳仲案字XXX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误,理由如下:1、省某单位与罗某之间没有建立过劳动合同关系,根本不存在任何费用的支付。2008年至2011年期间,省某单位曾聘请过两名临时工作人员,为王某与李某。2、湖南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超出了被告罗某的诉请范围。罗某的请求是要求省某单位支付其2008年11月至2011年3月份的工资,但湖南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省某单位支付罗某2008年3月至11月期间的工资。3、罗某提出的诉请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省某单位与罗某之间并没有劳动合同关系,湖南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XXX号仲裁裁决书有误,故省某单位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省某单位不予承担被告罗某2008年3月至2011年3月的工资18620元人民币;2、被告罗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罗某辩称:1、被告罗某与原告省某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省某单位应支付罗某工资18620元。证某王某、被告罗某的丈夫李某与省某单位有劳动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其他劳动者的证某。罗某于2008年11月14日进入省某单位工作,负责过地下室单车棚守护、为综合楼烧某水、为地下室废水池抽水、配电房断电值班等工作。以上有王某的证某可以证某。2、罗某的请求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某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某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期,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法第某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罗某自2008年11月14日至2011年3月17日在省某单位工作,在劳动关系结束后一年内向湖南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没有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3、湖南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省某单位支付罗某2008年3月至2011年3月的工资18620元,此处系笔误,应该是2008年11月,事实上从2008年11月至2011年3月,罗某的工资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为18620元。

原告省某单位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某:1、事业单位法人证某、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某原告的主体资格,其单位性质为事业单位。2、证某、联名证某材料,拟证某原告单位从2008年至2011年3月期间,聘请过两名工作人员负责清洁卫生工作,工作人员为王某、李某。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3、通知、付款凭单,拟证某原告与被告丈夫李某已经解除劳动关系,并已协商一致无其他争议,原、被告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4、证某证某,拟证某原、被告之间无法律关系,罗某是因为其丈夫的原因同住在原告单位内。5、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拟证某本案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原告罗某对证某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某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某是省某单位自己出具且与本案无关,证某未能出庭作证,证某内容不属实。对证某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不能证某原、被告之间无劳动关系。对证某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两位证某系省某单位的工作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证某1、3、5、证某2中的证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作为定案依据。证某2中的证某材料,证某人未经法庭审查,不予认定。证某4的证某证某,证某系原告单位工作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某不予采信。

被告罗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某:1、证某证某,拟证某罗某在省某单位处工作,从事守地下室单车棚、烧某、抽废水、关电闸等工作。2、电动车登记表,拟证某罗某的工作内容是守单车棚。3、值班安排表,拟证某省某单位安排罗某在2009年春节期间值班。4、照片,拟证某罗某的工作内容。5、照片,拟证某罗某在省某单位处工作的时间。6、门卫值班登记表,拟证某李某的工作内容不包括守单车棚与烧某水。7、代理人领款,拟证某省某单位认可罗某、李某在省某单位工作。8、劳动合同,拟证某2007年12月29日王某只负责门卫值班,并不负责地下室的单车棚工作。省某单位对证某1中的丁建辉证某不予质证,认为其未出庭作证。对王某证某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王某的丈夫以同样的理由对省某单位提起诉讼,罗某的丈夫李某出庭为其作证,王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其亦不能证某省某单位与罗某签订相关合同,也未看到省某单位给罗某发放工资。对证某2、4、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某2系手写,没有单位签章,不能达到罗某的证某目的。对证某4、5照片认为没有时间显示且不能达到罗某的证某目的。对证某6值班登记本认为值班记录没有省某单位单位的印章,值班登记本即便存在也应该存在省某单位单位,罗某获取该证某来源不具有合法性,且该登记本没有罗某的名字,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某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某7、8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某7与本案无关,证某8不能证某省某单位与罗某有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证某1中丁建辉的证某,由于证某未到庭接受法庭质询,其证某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不予认定。证某王某的证某,因王某丈夫另案起诉省某单位,本案被告罗某丈夫李某作为证某出庭为其作证,故证某王某与本案是有利害关系,其证某的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某2、4、5、8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作为定案依据。证某3、6、7真实、合法、有效,证某之间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某以及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某,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至2011年3月,省某单位聘请了两名临时工为王某、李某,负责清洁卫生及值班等日常工作。期间被告罗某与李某一同居住在省某单位安排的宿舍内。2009年1月25日至2月1日(春节期间),省某单位安排了李某、罗某负责传达室值班。12月22日,李某领取了其与罗某节假日值班劳务费1000元。2011年5月16日,省某单位向李某发出通知,对李某解除劳动关系后的保险、双倍工资、法定假日工资、房屋费用等后续事项进行处理。李某于2011年5月27日在该通知上签字确认。后罗某向湖南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湖南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1月22日作出湘劳仲案字XX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省某单位支付罗某2008年3月至2011年3月的工资18620元。二、驳回罗某的其他申请请求。省某单位因不服湖南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决。

另查明,罗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事实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的要求提供劳动,并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纪律,并获取劳动报酬。结合省某单位、罗某提交的证某及庭审陈某,省某单位能够证某其与被告之间没有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罗某抗辩称其在被告处从事单车棚守护、为综合楼烧某、为废水池抽水、关电闸等工作,但未提交证某证某是省某单位指派其所为,亦未提其交获取劳动报酬的凭据。关于2009年春节期间省某单位安排罗某值班,属于双方之间临时性、短期的劳务行为,且省某单位已向被告支付了值班费。春节期间的值班不能认定为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罗某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某条、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某六条、《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X号)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湖南某某单位不承担给付被告罗某2008年3月至2011年3月的工资18620元的责任。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向明

人民陪审员王桂枝

人民陪审员余桃广

二○一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陈某

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某、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某、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第某: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某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X号)

第某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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