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舒某,住xxx。
委托代理人瞿宏武,溆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住xxx。
委托代理人郑某,住xxx。
原审被告刘某乙,住xxx。
上诉人舒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6日作出的(2011)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利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家法、何志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舒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瞿宏武、被上诉人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郑某、原审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刘某乙与舒某是夫妻关系。2009年11月2日,刘某乙向刘某甲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
原判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某乙与舒某系夫妻关系,刘某乙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某乙、舒某偿还原告刘某甲人民币1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某乙、舒某负担。
一审宣判后,舒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上诉人对本案及其他四件起诉上诉人的民间借贷案件中的借款都不知道,双方是恶意串通,这些借款是原审被告刘某乙臆造的事实;二、一审判决事实不清。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曾因离婚纠纷向一审法院起诉过,在2010年8月10日的庭审中,上诉人陈述在开办西湖口羊肉馆时欠外债8万元,原审被告当庭陈述除该8万元外,没有其他外债。2010年8月,舒某英等人以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为被告要求偿还借款8万元,在2010年11月7日的庭审中,原审被告当庭陈述自己不用向外人借款。被上诉人的起诉事实与原审被告在前述案件中对债务的陈述互相矛盾,请求撤销溆浦县人民法院(2011)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被上诉人刘某甲辩称:2009年11月2日,原审被告刘某乙向被上诉人借款用于购买其经营饭店所需的桌椅和灶具。由于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闹离婚,只好要求其夫妻共同偿还该借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原审被告刘某乙口头辩称:借款是事实,请求依法判决。
二审期间,上诉人舒某、被上诉人刘某甲以及原审被告刘某乙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经一、二审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到庭举证、质证,有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本院二审庭审的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某甲在一审提交的借条足以证明原审被告刘某乙向被上诉人刘某甲借款10000元的事实,原审被告刘某乙对此亦予以确认。上诉人舒某主张借款是被上诉人刘某甲与原审被告刘某乙恶意串通,借款是臆造的事实,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能予以证实,上诉人舒某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上诉人舒某与原审被告刘某乙系夫妻关系,原审被告刘某乙的该笔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即“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上诉人舒某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刘某甲与原审被告刘某乙约定将该笔涉案借款作为原审被告刘某乙的个人债务,或者上诉人舒某与原审被告刘某乙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被上诉人刘某甲知道该约定,因此该笔涉案借款应属原审被告刘某乙与上诉人舒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由原审被告刘某乙与上诉人舒某共同偿还,上诉人舒某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舒某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舒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利建
审判员郭家法
审判员何志良
二0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谌东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