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1980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重庆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男,1982年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某某支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余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重庆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蔡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林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蔡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被告蔡某驾驶渝x小轿车将原告刮撞在地,原告受伤后到潼南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被告拒绝给付医疗费,原告被迫办理了出院手续,只得请假回家休养。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各项经济损失29237.60元。
被告蔡某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发后已垫付原告14000元,原告自动离院后在医院的扩大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某某支公司辩称,渝x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愿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9日10时00分,被告蔡某驾驶其自有的车牌号为渝x小轿车沿东安大道行驶至电耐厂外时,与行人刘某发生刮撞,造成致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潼南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蔡某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潼南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腓骨下段骨折,在该院住院治疗,后原告无力缴纳住院费于2012年2月12日请假回家,用去医疗费15227.62元,(蔡某已垫付12098元)。渝x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某某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有:
1.医疗费15227.62元
2.误某50元/天×25天=1250元
3.护理费50元/天×25天=1250元
4.住院生活补助费18元/天×25天=450元
5.交通费300元
以上费用合计18477.62元
上列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证明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蔡某驾驶其自有的渝x小轿车与原告发生刮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潼南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蔡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对该事故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渝x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某某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某某支公司应先对原告的损失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某失由车主蔡某负责赔偿。对原告的误某和护理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被告蔡某辩称原告医疗费有扩大部分,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某某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渝x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10000元、误某1250元、护理费125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2800元(因蔡某已垫付原告6420.3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某某支公司直接支付蔡某6420.38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某某支公司实际给付原告刘某6379.62元)。
二、原告刘某的其余某失5677.62元,由被告蔡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5677.62元(此款包含蔡某已垫付的5677.6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蔡某负担。(原告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2年,申请执行时效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刘某林
二○一二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周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