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谭某诉谢某、杨某、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某(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龙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谭某因与被告谢某、杨某、巢某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桂枝、余桃广参加评议的合某庭。于201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的委托代理人龙某、被告杨某、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诉称:2010年12月16日,谢某称因房屋装修向谭某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实际为4个月),月利率为1.44%。杨某、巢某在该协议上签字,并承诺愿意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如谢某到期未能偿还所有借款,谢某、杨某、巢某自愿承担以借款本金的30%作为违某。2011年4月16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谭某多次要求谢某及保证人杨某、巢某偿还本金及利息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谢某、杨某、巢某偿还谭某借款本金100000元。2、谢某、杨某、巢某承担违某及利息42960元。3、谢某、杨某、巢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和财产保全费用。

被告谢某在答辩及举证期限内,既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

被告杨某辩称:杨某虽然是谢某的连带保证人之一,但借款借据上并未约定保证期间。主债务履行期间是自2010年12月16日至2011年4月16日止,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2011年10月16日前,而谭某并未在此期间向杨某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杨某的连带责任应当解除。

被告巢某辩称,谢某所欠谭某债务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法律规定连带保证责任有约定保证期的按约定,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该笔借款自2010年12月16日到2011年4月16日止,一直至2011年10月16日谭某并未向巢某主张过权利。根据法律规定在6个月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谭某于10月17日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已超过6个月的保证期间,巢某应当免责。

原告谭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款借据,拟证明谢某向谭某借款的事实,杨某、巢某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谭某向谢某打款100000元。杨某、巢某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转账凭证并未经过银行盖章。本院认为证据1、2真实、合某、相互印证,杨某、巢某对证据2提出质疑,但并未提交反驳证据(经查,银行转帐凭证通常未加盖公章。),故证据1、2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杨某、巢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6日,谭某与谢某签订了借款借据,双方约定谢某向谭某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0年12月16日至2011年4月16日。月利率为1.44%。谭某承诺“如其到期未偿还所有的借款,本人及连带偿还人,都自愿承担该借款的30%作为违某,支付给谭某。”杨某、巢某在借款借据上签字,承诺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同日,谢某向谭某出具收条,确认其收到了谭某给付的借款现金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谢某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谭某催要未果,遂诉讼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决。

本院认为,谢某与谭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某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借贷关系合某有效,谭某已履行了给付货币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谢某未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杨某、巢某自愿对谢某所借谭某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应当承担连带偿还义务;杨某、巢某以担保期限已过,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为由提出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本案中保证期间届满日(2011年10月16日)为星期日,谭某于2011年10月17日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符合某律规定,杨某、巢某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故谭某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谭某借款本金100000元,违某30000元,利息5760元(利息从2010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2011年4月16日)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1年4月17日起计算至2011年10月16日止)。若逾期未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杨某、巢某对本判决所确定的被告谢某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3159元及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谢某负担,被告杨某、巢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向明

人民陪审员王桂枝

人民陪审员余桃广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静

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某义务或者履行合某义务不符合某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某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某期限内返还。

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某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某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某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某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七十五条: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诉讼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