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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某甲诉某马市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原告:裴某甲,男,1991年10月11日出某,汉族。

委托代理人:裴某乙,男,1958年7月12日出某,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太,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马市供水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屈海涛,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1991年5月23日出某,汉族。

原告裴某甲因与被告义马市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供水公司)、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供水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9月28日13时许,在义马市X路市委家属院门口处,被告刘某驾驶x号二轮摩托车带着我由西向北转弯时,被第一被告的员工史××驾驶的豫x号小型客某撞伤,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史红波和刘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我无责任。现要求各被告赔偿我的损失。

被告供水公司辩称,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诉某,史××是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事故。

被告刘某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诊断证明、出某、病历一套;3、医疗费票据一份;4、裴某甲工资表三份及单位证明;5、陪护证两张;6、裴××、张××单位证明各一份及工资表;7、三门峡亿中法医监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8、交通费票据9张。

针对原告的上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个陪护人数太多;认为护理费要求过高。

被告供水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票据两张。原告对其无异议。

依据证据合法性、客某、关联性特征,原被告的证据本院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9月28日13时许,原告乘坐被告刘某驾驶豫的x二轮摩托车,在行至义马市X路市委家属院门口处时,摩托车未按交通标线行驶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由南向西左转弯未按交通标

线行驶的史××驾驶的豫x号小型客某相撞,造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义马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和史洪波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义煤总医院,2009年11月25日出某,目前已治疗终结。此次住院,原告由裴××和张××陪护,支出某疗费x.08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供水公司支付给原告x元及803元的检查费。

2010年3月2日,原告经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十级伤残;2、其右胫排骨远端骨折已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建议一年后根据骨折愈合情况行二次手术取出某固定物。”诉某中,原告经咨询不需要再取出某固定物,认为已治疗终结。

原告是义马市国安电子经销有限公司职工,其2009年7月、8月、9月工资收入分别为1600元、1657.14元、1485.71元,其平均收入为1580.95元。护理人员裴××为义马市亚达建筑有限公司第三预制构件职工,其2009年7月、8月、9月份工资分别为2160元、2080元、2160元,其平均收入为2133元。护理人员张××为义马市亚达建筑有限公司第三预制构件职工,其2009年7月、8月、9月工资收入分别为2080元、2160元、2160元,其平均收入为2133元。

另查明,史××系被告供水公司职工,其系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

本院认为,2009年9月28日13时许在义马市X路市委家属院门口处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因为二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受伤,因此,二人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同时,史××和刘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二人应承担相当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史××作为被告供水公司职工,其系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对原告的赔偿应由被告供水公司承担责任。

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x.08元;2、误工费:原告住院57天,医嘱“出某休息三个月”,按月收入1580.95元,共计7746.65元;3、护理费:护理57天,裴××每月收入2133元,共计4052.7元;张××亦是4052.7元;二人合计8105.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7天,按照义马市党政机关出某每天30元计算,共计1710元;5、残疾赔偿金:按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为x元;6、鉴定费:伤残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x.13元,对于该损失由被告供水公司、刘某各赔偿原告裴某甲x.07元,扣除供水公司已经支付的x元,供水公司应再赔偿x.07元。本案中,原告因事故造成伤残,并请求二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和义马经济发展水平,酌情由二被告各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对于原告主张某营养费,由于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义马市供水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07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被告刘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07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某请求。

本判决一、二项的履行义务由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供水公司承担300元,被告刘某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某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海松

人民陪审员李伟

人民陪审员陈海军

二0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杜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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