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褚某某诉鲁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褚某某。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鲁某某。

委托代理人肖某。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阳某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褚某某诉被告鲁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某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被告鲁某某委托代理人肖某、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某、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褚某某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7932.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1050元、营养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略)费6000元;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被告鲁某某在强制险外承担50%赔偿责任。

被告鲁某某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的意见。鉴定费,没有异议;(略)费过高。同意承担交强险外30%的责任。

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诉请中残疾赔偿金等没有异议;医疗费,非医保范围的不予承担;误工费,承担减少部分的损失;护理费,按实际发生的计算;认可营养费3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7日15时20分许,原告褚某某驾驶牌号为沪x轻便摩托车沿墨玉北路由南向北行驶,适逢被告鲁某某驾驶牌号为沪x的小客车由砖瓦厂出来西向北左转弯进入墨玉北路向北行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褚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治疗,原告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7932.54元。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事故出具对道路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法确认的证明,该证明显示原告褚某某无证驾驶轻便摩托车且经检验制动不符合要求,被告鲁某某车辆经检验制动不符合要求。2009年3月8日,原告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褚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3、6、7、8、9肋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4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为鉴定原告花费了鉴定费1400元。为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原告遂起诉来院。为诉讼聘请(略)支付(略)代理费6000元。

又查,原告褚某某伤前挂靠某某应用服务社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金,实际为上海某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伤前月工资为1900元。

另查,鲁某某为沪x的小客车登记所有权人,就该肇事车辆于2009年3月22日向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x元,保险期为2009年3月24日至2010年3月23日。

审理中,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对原告鉴定结论持有异议而提出复检申请,相关机构以其申请不能提出合法依据和合理理由而未予受理。

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病史资料、医疗费收据、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的交通事故,交警支队作出原告褚某某无证驾驶轻便摩托车且经检验制动不符合要求,被告鲁某某车辆经检验制动不符合要求的证明。故本院按照该证明酌定被告鲁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具体赔偿金额,应严格依照相关规定处理。原、被告间对原告诉请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达成一致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照准;医疗费,根据票据确定;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其收入超过2000元的相关纳税等依据,故根据鉴定结论结合原告收入水平予以确定;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由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身心受到一定损害,可予支持;(略)代理费,根据相关标准由本院酌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褚某某人民币x.54元;

二、原告褚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7923.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7600元、护理费1050元、营养费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略)代理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x.54元,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x.54元后,余款3000元中由被告鲁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900元,该款被告鲁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29.74元,减半收取914.87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诉讼费2314.87元,由原告褚某某负担420元,被告鲁某某负担1894.87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某杰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汤勤翼

审判员陆某杰

书记员汤勤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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