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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蔡检公诉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念慈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11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龚某伙同肖丹、朱某、肖礼奎(均已判刑),来到武汉市X区X街龚某岭X号房前,盗走刘某停在门前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900元的白色航空牌90-6型助动车。

2003年4月9日14时许,被告人龚某伙同朱某,来到武汉市X区X街城东市场一入口处,盗走叶某停在此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325元黑色航空牌125型助动车。后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

2009年11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龚某伙同朱某、肖礼全,来到湖北省汉川市X区,将王某停在此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300元红色铃木牌125型摩托车盗走。

2011年10月9日,被告人龚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龚某主动退缴赃款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武汉市X区分局出具的侦查终结报告、到案经过,失主刘某、叶某、王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追赃笔录、被盗物品照片,武汉市X区分局户籍证明,价值鉴定结论书,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2000)蔡刑初字第X号、(2000)蔡刑初字第X号、(2003)蔡刑初字第X号、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10)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被告人龚某及同案人肖丹、朱某、肖全礼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龚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龚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公诉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并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念慈

二0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甘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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