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苗卿瑞,新郑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某,男,成年,住(略)。
原告高某诉被告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保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苗卿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8月1日被告宋某在原告高某处借现金5550元,于06年12月份还1000元,余额45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550元。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被告宋某于2005年8月1日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550元的事实。
被告未某也未某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被告未某,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质某、辩论等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其所能证实的以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宋某借原告高某现金5550元,并于2005年8月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欠高某现金伍仟伍佰伍拾元2005.8.1日宋某”。该借款被告已返还原告1000元,下余4550元被告宋某未某,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宋某返还借款4550元。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5550元,有被告宋某给原告高某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除被告已返还原告借款1000元外,下余4550元被告宋某应返还给原告高某,原告高某要求被告宋某返还借款45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高某借款4550元。
如果被告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保芝
二О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