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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投资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投资咨询(上海)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

原告某投资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2008年4月25日,原被告就本市X路X弄X号1001至X室及1016至X室办公室签订《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将上述办公室提供给被告使用;租期自2008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止;租金每月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押金x元;被告解除合同后需还原原告交房标准的装修条件,若返还房屋时没有还原交房标准装修的,被告需承担所有装修复原费用。协议签订后,双方已实际履行,被告支付了押金x元。2010年5月31日之前的租金被告如期支付。2010年6月18日,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搬离租赁房屋,且原告检查发现上述办公室的装修已严重受损,原告认为,被告违约解除合同,已造成原告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2010年6月租金x元;2、被告赔偿2010年7月租金损失x元及装修费10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相当于3个月租金的损失x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某公司辩称,被告于2010年5月29日搬离承租房屋并事前口头通知原告,原告开具了出门单。2010年5月31日被告和原告方经办人进行了交接,但是未出具书面交接手续给被告。被告认为合同解除日期为2010年5月29日。根据原被告的交易习惯,每月10日左右原告向被告开具下个月的租金发票,被告在每月25日左右向原告支付下个月的租金。2010年5月份原告曾经向被告开具发票,要求被告支付6月份的租金,但是被告将该租金发票还给原告,明确说明只租到5月底。因此6月份的租金没有义务支付,7月份的租金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合同约定。况且合同是由原告提供,在理解发生分歧时应该作出不利于原告的解释。原告提供的装修费报价单中墙面木板、隔墙门套、公司形象墙是被告自行添附的,原告提供的恢复原状报价单中其他所列项目被告没有任何改变,如果有损坏,也是使用中的自然损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相当于三个月租金的损失没有合同依据,原告也没有举证其损失的构成。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5日,原、被告就上海市X路X弄X号1001至X室及1016至X室办公室签订《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将上述办公室提供给被告使用;租期自2008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止;租金每月x元,押金x元;被告解除合同后需还原原告交房标准的装修条件,若返还房屋时没有还原交房标准装修的,被告需承担所有装修复原费用。协议签订后,双方已实际履行,被告支付了押金x元。2010年5月29日,被告委托上海久业搬场有限公司进行搬场,搬场后原、被告未书面办理交接手续。被告租金实际支付至2010年5月31日。2010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律师函并于当天收回房屋。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诉讼中,被告于2010年9月1日另行诉讼要求原告返还押金x元,该案尚在审理中。

审理中,被告提供上海久业搬场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杜世群出庭作证,其证言为:搬场公司派出6个人,凭事前开具的写有办公家具、电脑、所有物品的出门单于2010年5月29日下午进行搬场,搬完和被告一起离开,办公区域全部搬离完毕。对此证人证言被告不持异议,原告认为这只能说明被告有搬走设备的行为,但是原告并不清楚被告完全搬空房屋,也不能说明被告已经把房屋返还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某商务中心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租赁期限截止日期为2011年4月30日。但被告方于2010年5月29日擅自搬离租赁房屋并不再支付租金,系被告违约。被告实际于2010年5月29日搬离承租房屋,原告当时未提出异议,故合同解除日应为2010年5月29日。被告搬离涉案房屋后,原、被告未对涉案房屋办理书面交接手续,故不能视为被告已将房屋返还原告,被告应向原告给付2010年6月1日至原告发解除合同函之日即2010年6月30日间的房屋使用费。房屋使用费的数额由本院酌定为x元。被告提前解除合同必然导致原告受到损失,因原告难以举证证明损失数额,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三个月的租金即x元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10年7月份租金的诉讼请求,因本院已对被告违约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作出判明,故本院对此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涉案房屋恢复原状费用x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认可有三个项目属被告承租房屋后自行添加,其余损坏均属自然损坏,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现有损坏属被告恶意使用造成或被告对房屋进行了改建,鉴于被告承租期间,必然有部分装修物受损,在原告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装修损失3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投资咨询(上海)有限公司房屋使用费人民币x元;

二、被告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投资咨询(上海)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x元;

三、被告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投资咨询(上海)有限公司装修损失人民币3000元;

四、对原告某投资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89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948.5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786.5元,被告负担人民币21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斌

书记员陈文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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