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潘某,曾用名潘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余某某,湖南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芷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潘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郭某,被告人潘某及其辩护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郭某、潘某在同案人曾海(另案处理)的提议下,经事先踩点后,从怀化搭乘的士车来到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X镇卫生院,由被告人潘某、曾海负责放哨,被告人郭某负责砸开车门、开车,将停放在该卫生院门口的一辆价值9120元的蓝色东风牌翻斗车盗走,并连夜将车开至怀化市X区锦坪玻璃厂内藏匿。次日6时许,被告人郭某、潘某与同案人曾海正准备将赃物转移时,两被告人被前来寻车的失主及本县公安局干警当场人赃俱获,同案人曾海逃脱。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人李某甲、彭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物证作案工具汽车钥匙、书证被告人郭某、潘某的户籍证明、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某、物品文件清单、芷江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芷价鉴字第[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潘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潘某犯罪后认罪态度好,且赃物已追回归还失主,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因此,对两被告人请求从轻判处和被告人潘某的辩护人余某某提出被告人潘某系从犯、偶某、主观恶性小、赃物已及时追回归还失主及被告人潘某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判处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庆振
二0一0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杨晓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