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傅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1984年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原怀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88年3月11日刑满释放。2010年3月15日被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芷江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芷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傅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傅某伙同绰号为“小蒲”(另案处理)的人携带作案工具菜刀、剪刀窜至芷江侗族自治县X村侗文化城门口旁的山坡上,盗割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型号为200对的通信电缆18米、型号为50对的通信电缆19米。当晚,芷江侗族自治县电信局工作人员接到电缆自动报警信号后,立即报案并与公安干警一起赶到案发现场,当场将被告人傅某抓获。经鉴定,所盗通信电缆价值为133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菜刀和剪刀、书证被告人傅某的户籍证明、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证人陆某、崔某某的证言、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芷江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芷价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傅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傅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傅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5日起至2010年8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刚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晓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