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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甲、焦某乙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甲(又名焦X),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吸食毒品于2003年1月10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于2005年8月1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六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8月7日巩义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焦某乙(又名焦X),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略)。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被告人焦某甲、焦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巩义市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甲、焦某乙、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4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焦某甲、张明雷(在逃)、焦某乙预谋后驾驶一辆面包车(车号:豫x)到巩义市X镇X村杨XX经营的巩义市XX耐火材料厂,将放在该厂院内门口北边的一台金龙牌x-6型电机(不含转子,价值2342元)盗走,并于当日15时许,将该电机以1150元的价格卖给在巩义市X街道办事处北官庄村经营废品收购站的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案发后,该被盗电机已追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甲、焦某乙、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崔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甲、焦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焦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焦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

(罚金已缴人民币二千九百元,剩余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焦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已缴人民币一千八百元,剩余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华英

人民陪审员孙建一

人民陪审员曹淑敏

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王科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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