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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漯河市金源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某欠款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漯河市金源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某,男,现年55岁,汉族,该公司职工。

被告:李某某,曾用名李X、李某忠,男,现年51岁,汉族,

原告漯河市金源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漯河市金源工贸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在新疆开展业务期间,被告李某某从原告处赊欠面粉,从2000年到2003年,共赊欠面粉款x元,被告经与原告算账,于2005年6月24日给原告打总欠条一张。2005年,被告又从原告处赊欠面粉,欠款x元,被告打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欠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李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漯河市金源工贸有限公司从事面粉生产销售,在乌鲁木齐市设有面粉销售点。被告李某某在该销售点自2000年至2003年陆续赊欠原告的面粉,2005年6月24日,原、被告经过算账,被告共欠原告面粉款x元,被告于当时给原告书写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面粉款肆万捌仟柒佰元整(x元),我愿意乌市得福花园小区X号楼X单元X房子做抵押,李某中,2005年6月24日”。2005年9月29日,被告又赊欠原告的面粉,欠款x元,被告给原告打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面粉款(x元)贰万伍仟柒佰陆拾元整,李某中,2005年9月29日”,二次欠款共计x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不偿还。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某某欠原告漯河市金源工贸有限公司面粉款x元,有被告打的欠条在卷证实,被告应当偿还该笔欠款x元。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欠款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李某中、李某忠)偿还原告漯河市金源工贸有限公司欠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欠款x元的利息自2005年6月2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x元的利息自2005年9月2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340元、诉讼保全费1000元、公告费86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占伟

审判员:杨少武

人民陪审员:王某峰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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