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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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隆刑初字第11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阳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10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隆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4月1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教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显桃、人民陪审员邓慈燕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某红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阳某甲纠集王求任、阳某甲(均已判刑)、廖康(另案处理)一同去石场盗窃,由廖康找来一台货车作为运输工具,四人窜至隆回县X镇兴田某石场,王求任、阳某甲利用现场一台挖机将摆在碎石场的一台炮机吊起装上廖康开来的货车上,连夜将炮机运到绥宁县销赃未果后,2011年1月28日四人又将所盗炮机从绥宁县X镇麻场居委会肖某某住处隐藏。后阳某甲等人将所盗炮机卖给刘渊辉,得赃款人民币48000元。经隆回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炮机价值人民币7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阳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阳某甲、王求任的供述;被害人陈某丁的陈述;证人阳某乙、李某、肖某某、何某某、段某某、陈某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提取笔录、辩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另查明:

1、2011年9月30日,被告人阳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隆回县公安局的自首证明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2、被告人阳某甲已赔偿被害人陈某丁损失2000元人民币,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领条及谅解书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阳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阳某甲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根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湖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关于确定我省办理八种财产犯罪案件数额认定标准的意见〉的通知》规定,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为十万元,依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本案被告人阳某甲的盗窃数额只能认定为数额巨大。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阳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本案负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阳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阳某甲主动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阳某甲认罪态度好,酌情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阳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人民币(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某甲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罗教书

审判员谭显桃

人民陪审员邓慈燕

二O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李某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某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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