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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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与孔某某、秦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系昆明市五华区裕兴鲜猪肉店员工,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李某红,云南千和(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系昆明市五华区邓世翠鲜肉经营部员工,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郝凯,鼎欣法律服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秦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人,系昆明市五华区裕兴鲜猪肉店业主,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叶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孔某某、原审被告秦某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8)五法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26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2007年11月30日上午8时,受雇于昆明市五华区裕兴鲜猪肉店的被告叶某某由于店内的磨肉机坏了,不能为顾客磨肉,要求隔壁昆明市五华区邓世翠鲜肉经营部的雇员孔某某即原告帮助其磨肉。原告用磨肉机帮被告叶某某将肉切片以后,被告叶某某又要求原告将肉磨碎。在原告清理磨肉机时,被告叶某某误将磨肉机的总控开关打开,致使原告的左手绞在磨肉机内不能拔出。经打1l9后消防警察才把原告绞在磨肉机内的左手拔出,原告与被告叶某某为此发生争执,昆明市五华区裕兴鲜猪肉店的业主即被告秦某向当地小南门派出所报案。原告被送至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进行医治,支出医疗费5280.70元,被告叶某某为原告预支2000元。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建议原告休息两个月,在四周内需一名陪护人员护理。2007年12月19日原告委托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作出(2007)法鉴字第X号法医鉴定书,得出了原告左手食指中节近端以下缺失,左手中指近节远端以下缺失,左手环指近节远端骨折,皮肤挫裂伤,构成轻伤,属七级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后期理疗左手需后期治疗费用2600元的鉴定结论。原告为此支出了伤情鉴定费360元、伤残鉴定费360元、后期治疗评估费360元。原、被告双方因谁驱动磨肉机伤害了原告的手指各执一词。为此,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叶某某承担原告人身损害款x.90元,由被告秦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上述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通过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得出了被告叶某某在要求原告帮忙的过程中驱动磨肉机致使原告左手受伤的事实,由此可见被告叶某某是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致使原告受伤的,从庭审确认的事实来分析,被告叶某某未等原告左手从磨肉机中抽出便驱动磨肉机总控开关显系其本身的重大过失,由此造成的损害应当与雇主即本案被告秦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且被告秦某在承担了连带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叶某某行使追偿权。同时,原告未在磨肉过程中使用有关器械,导致受伤,具有一般过失,但由于被告叶某某的重大过失行为,不能减轻两被告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两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6360.70元(扣除已经预支的2000元,应实际支付4360.70元);误工费参照医疗机构休息两个月的建议,原告主张一个半月的误工费1500元并未超过有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依照医疗机构一个月护理期限的建议,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原告所主张的一个月的护理费500元并未超过有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保护;伙食补助费参照本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开支标准按每天15元计算,原告所主张的300元并未超过有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对原告所主张的3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法医鉴定部门证明后期治疗需花去费用2600元,系原告因伤残所致,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七级伤残的等级,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7922元标准,按二十年计算(7922元/年×20年×40%),原告所主张的x.48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两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x.18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孔某某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x.18元,被告秦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了该项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某某行使追偿权。

宣判后,叶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一审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一审原告的受伤系上诉人所致。一审判决书第5页至第6页确认了一个基本的事实,即磨肉机只有在电源总控开关及档位开关同时开启的状态下才能正常运作,而一审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电源总控开关系上诉人打开。而在电源总控开关已经开启的情况下,只要档位开关也开启则只要该磨肉机没有机械故障就能正常运作。一审判决在没有充分证据排除电源总控开关已经开启的情况下,因被上诉人操作失误导致档位开关突然开启这一可能性的情况下,以所谓的“正常的逻辑生活经验”进行推导并进而得出上诉人开启电源总控开关是造成被上诉人受伤害的“唯一合理的可能性”,显然不符合逻辑推理的唯一性、排他性要求。同时,上诉人注意到:其一,被上诉人在诉状中称其是因上诉人开启电源总控开关而受伤,即被上诉人认可受伤之时档位开关已开启且并非上诉人所开启,显然一审判决并没有查清并排除是否存在电源总控开关已经开启而由于被上诉人突然开启档位开关致被上诉人受伤这一可能性;其二,被上诉人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确认受伤时其在工作过程中,并称其伸手去取的肉并非是上诉人拿来的肉,即根据正常的逻辑生活经验可以判断该磨肉机此时应属于正在工作过程的等待过程,推定电源总控开关已经开启才符合正常的逻辑生活经验;其三,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魏某、李某某证言确认被上诉人受伤之时正准备为其他顾客磨肉丝,即证人证言证明该磨肉机此时属于正在工作过程的等待过程,电源总控开关已经开启,而证人证明并没有看见上诉人开启电源总控开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属事实不清,一审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一审原告的受伤系上诉人所致,本案并不能排除在电源总控开关已经开启的情况下,因被上诉人自己操作失误导致档位开关突然开启并进而受伤的可能。一审判决的演绎推理不符合逻辑推理的唯一性、排他性要求。二、一审判决因事实不清进而适用法律不当、责任划分不当。正如前述分析一样,假如真是因上诉人开启电源总控开关而致被上诉人受伤,则被上诉人也应为自己把档位开关置于开启状态这一过错承担过错责任,而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同时,磨肉机作为一个特殊的生产设备,需要操作人员具有一定的经验和资格,一审判决也没有查清被上诉人如不具备相应资格是否应为其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在一审中,上诉人及一审被告秦某均确认虽然昆明市五华区裕兴鲜猪肉店的营业执照系以秦某名义办理,但实际的经营者是上诉人,因此即使要承担赔偿责任也应是上诉人而非秦某;否则,作为个体商户的雇工(工作人员),上诉人岂不是有充分的理由认为因这是其职务行为而其因此不应成为本案的适格被告。也就是说,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只能是上诉人和秦某选其一。事实上,在一审判决后因为此事秦某已经多次找上诉人吵闹,已经影响了上诉人的正常生活,上诉人已多次向其解释,如真的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会自己承担,但问题是事实上上诉人并未实际侵害被上诉人,可秦某并不能接受。三、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的损失认定错误。1、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鉴定及后期治疗费评估是发生在本案受伤之后第13天,而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是要求被上诉人休息两个月,显然根据我国伤残鉴定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鉴定及后期治疗费评估并不是发生在治疗结束后,其合法性不应得到采纳。2、被上诉人在本案受伤之后第13天就已经完成伤残等级鉴定及后期治疗费评估,其误工费依法只应计算至定残之日。3、因被上诉人在本案受伤之后并没有实际住院治疗,则根据我国的相关规定其损失不应包括陪护费。4、关于医疗费,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没有向法庭当庭提交,上诉人已经明确提出异议,但一审法院却错误地认定上诉人已经认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08)五法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依法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孔某某答辩称:1、本案的事实是:叶某某所在的五华区裕兴鲜猪肉店与孔某某所在的五华区邓世翠鲜猪肉店两店相连。2007年11月30日早8时左右,云建小吃店的小工李某来孔某某所在的邓世翠鲜猪肉店,用切肉片机切肉丝时,叶某某来叫孔某某先为其磨磨肉。孔某某先为叶某某在切肉片机器上将肉切成肉片,切好后,孔某某关了机器电源。叶某某又叫孔某某为其磨磨肉。此时,磨肉机处于停机状态。孔某某就掀起磨肉机盖清理磨肉机,因磨肉机里有一坨肉,孔某某用左手去拿,与此同时,叶某某把磨肉机的电源开了,磨肉机突然运转起来,将孔某某的左手绞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甲级)和七级伤残。一审判决认定叶某某致伤孔某某,认定事实清楚。2、一审判决叶某某赔偿孔某某x.18元,由秦某承担连带责任完全正确。3、一审法院计算的各项赔偿费用是依照法律和鉴定部门的鉴定逐项确定的,并不存在损失认定错误的问题。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适当,判决结果正确无误,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秦某述称:营业执照是我方的,但我方不是经营者,实际的经营者是叶某某,且事发当时我方不在现场。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孔某某的损害后果应当怎样承担及损失费用是多少。

二审中,叶某某、孔某某认可磨肉机有两个档位,一个是切片用,在机器的右上方;另一个是磨肉用,在机器的左上方。但双方对当时总控开关是否处于关闭状态产生了争议,叶某某认为当时总控开关没有关闭,并不能排除孔某某在用左手伸入机器内拿肉过程中,自己碰到磨肉档位受伤的可能性。孔某某认为总控开关是关闭着的,每一步档位操作完毕后,都要切断总控电源。本院认为,事发当时磨肉机的总控开关是否处于关闭状态及是否是叶某某打开了总控开关致伤孔某某,从双方自述及举证看,均不能证实各自的观点,因此一审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认定叶某某误将磨肉机的总控开关打开致使孔某某的左手绞在磨肉机内不能拔出的事实有误,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纠正。

二审中,叶某某、孔某某认可:在使用磨肉机的过程中,只能用勺或者铲子伸入磨肉机内清理残留在机器内的肉,而不能将手伸入机器内。事发当天,是叶某某要求孔某某帮其免费为顾客磨肉,孔某某同意并在为其磨肉过程中受伤,在孔某某受伤后其雇主邓世翠为其垫付了4360.70元的医疗费用。该部分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外,孔某某认可叶某某为昆明市五华区裕兴鲜猪肉店的实际经营者,但认为营业执照没有变更,业主仍然要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经审理确认的其余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孔某某的损害后果应当怎样承担的问题。从本案能查证的事实看,事发当天,是上诉人叶某某要求被上诉人孔某某帮其免费为顾客磨肉,被上诉人孔某某同意并在为其磨肉过程中受伤,双方之间形成了帮工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叶某某对被上诉人孔某某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外,被上诉人孔某某自己也是从事磨肉工作的雇员,其应当知道怎样安全操作磨肉机,但其未用勺或铲子清理机器内的残留物,忽视安全操作,同样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故被上诉人孔某某对自己的损失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综合考虑确定,由上诉人叶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剩余20%由被上诉人孔某某自行承担。关于原审被告秦某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经审查,原审被告秦某为昆明市五华区裕兴鲜猪肉店的业主,而上诉人叶某某以该猪肉店的名义从事经营,故而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叶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秦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被上诉人孔某某的赔偿费用,被上诉人孔某某的医疗费6360.70元,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孔某某的鉴定程序和医疗费的评估提出异议,经审查,被上诉人孔某某提交的法医鉴定书系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上诉人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依据鉴定书确定的残疾赔偿金x.48元及后期治疗费2600元符合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至于一审判决确认的其余费用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依法予以维持。综上,被上诉人孔某某的赔偿费用有:医疗费6360.70元、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50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后期治疗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x.48元,共计x.18元。上诉人叶某某应承担其中的80%,应扣除叶某某已支付的2000元,叶某某实际应当承担x.34元,由原审被告秦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需要指出的是,原审被告秦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以向上诉人叶某某行使追偿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叶某某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8)五法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孔某某人民币x.34元,原审被告秦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被上诉人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3080元,由上诉人叶某某负担2464元,由被上诉人孔某某负担6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许莉

审判员杨章亮

审判员万绍敏

二OO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吴自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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