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湖南某某有限公司诉朱某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某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湖南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某科技园内。

法定代表人周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湖南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告朱某发生劳动争议,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桂枝、余桃广参加评议的合某庭。于2011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静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某、被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杜某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某公司高科技产业园的防水工程与环氧涂料工程均发包给了深圳市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某长沙公司),双方分别为2009年6月16日、12月21日、2010年、2010年11月8日共签订了4份施工合某。深圳某长沙公司隶属深圳市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某公司)的分支机构,深圳某公司隶属“广东某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某化工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某公司与深圳某长沙公司的工程施工合某的所有工程款均汇入广东某化工公司账户,由广东某化工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深圳某长沙公司于2010年2月26日注销;某公司与朱某并未建立劳动合某关系,某公司并没有聘请朱某在某公司从事油漆工作,某公司未给朱某发放过工资报酬、办理招工手续、安排工作岗位、也未与朱某签订劳动合某。朱某并不受某公司劳动纪律的约束、指某、监督、管理。即使需要认定劳动关系,深圳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公司,具有聘请用工主体资格,杨松文、海师傅虽是自然人,但依法具有聘请雇工的主体资格。故某公司请求依法判令:某公司与朱某没有建立劳动关系。

被告朱某辩称:1、某公司与深圳某长沙公司2010年签订的《环氧涂料工程施工合某》没有成立,亦未生效。深圳某长沙公司已于2010年2月26日注销,丧失签订合某的前提条件。且深圳某长沙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某公司与其签订合某应当承担用工单位的主体责任。另某公司提供的《环氧涂料工程施工合某》原件有造假嫌疑。2、某公司所主张的朱某受伤的损失应当由广东某化工公司承担的观点不能成立。某公司所提交证据并不能证明某公司与广东某化工公司存在施工合某关系。亦不能证明某公司将环氧涂料工程施工项目的工程款项付给广东某化工公司。3、某公司以不合某手段将工程发包给已经注销的深圳某长沙公司是在变相规避法律责任,某公司作为用工单位依法应与劳动者签订书面的劳动合某,履行用工管理的义务。某公司未与朱某办理手续,签订劳动合某的责任依法应由某公司承担。朱某在某公司项目某技产业园从事油漆工作时受伤属实,深圳某长沙公司作为一个不存在的主体并无权签订施工合某,故某公司对朱某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X、广东某化工公司证明材料,2、深圳某长沙公司付款委托书,3、某产业园科研楼地下室防水工程合某,4、某产业园东区防水工程合某,5、某产业园东区厂房墙面防水环氧涂料工程合某,6、某产业园深加工车间及园附属工程防水工程合某,7、付广东某化工公司款项凭证,8、广东某化工公司开具发票,9、付广东某化工公司款项凭证,10、广东某化工公司开具发票,11、付广东某化工公司款项凭证,12、广东某化工公司开具发票,以上证据拟证明某公司高科技产业园的项目是发包给深圳某长沙公司,深圳某长沙公司委托某公司将其承揽工程的工程款支付给广东某化工公司,并由广东某化工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第二组X、快递回单,拟证明某公司提起诉讼符合某律规定的期间。14、劳动仲裁裁决书,拟证明本案经过了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朱某对证据1、2、3、4、6、7、8、9、10、11、12的真实性、合某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3、14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第一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作为定案依据。第二组证据真实、合某、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朱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朱某身份。2、调查笔录,3、调查笔录,拟证明朱某在某公司所在项目某技产业园工作以及受伤的事实。4、深圳某长沙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该公司已于2010年2月26日注销,某公司2010年7月10日签订的合某没有成立。某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3、4的真实性、合某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朱某提交证据真实、合某、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2月21日(正月十九)朱某到某公司某技产业园从事油漆工作,由“海师傅”安排工作,工资120元/天,朱某本人与海师傅均记录考勤。3月31日,朱某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后朱某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仲案字(2011)X号裁决书,裁决朱某与湖南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湖南某某公司因不服长沙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决。

本院认为:某公司与朱某未签订劳动合某,且朱某从事油漆工作不受某公司管理及工作安排,朱某的劳动报酬亦不由某公司发放。故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某公司与深圳某长沙公司(该公司于2010年2月26日注销)于2010(具体日期不明)订立的《环氧涂料工程施工合某》是否合某有效、该工程在施工中是否有分包、转包,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劳社部发[2005]X号文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条规定针对的是建筑、矿山等行业将自身的工程(业务)发包行为,其前提条件是发包工程(业务)必须是用人单位的业务内容,即属于用人单位的经营范围,当用人单位将本属于经营范围内的部分工程(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的时候,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包方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而本案中某公司并不属于建筑施工、矿山企业,朱某从事的施工中的油漆工作亦不属于某公司的经营范围,故某公司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且确认存在劳动关系和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用工主体责任是发包方承担责任的问题,不能因此认定发包方与劳动者即存在劳动关系。故朱某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某公司的诉求合某,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某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湖南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某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向明

人民陪审员王桂枝

人民陪审员余桃广

二○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陈静

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十六条:劳动合某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某。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某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