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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罗某、张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XX。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訾某某,男,该公司职员,住XXX。

委托代理人池某某,男,该公司职员,住XXX。

被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该村村民,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该村村民,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罗某、张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4月22日,其与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其出租给被告罗某柳工x型轮式装载机一台(机号:x),总价款35.8万元,租赁期限12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但被告仅支付融资首付款x元及部分融资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到期未付租金x.41元及逾期利息x.26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2日,原告(原名称X工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现变更为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罗某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租赁给被告罗某柳工x型装载机一台(机号:x),设备总价款35.8万元,融资首付款x元,月租金x.65元,租赁期限12个月,还款日期从2010年5月15日至2011年4月15日。该合同同时约定租金的确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重要参考依据,在合同期限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调,租金按照该利率上调的同等幅度进行上调。被告若逾期支付租金,须缴纳自逾期款项应付日至实际支付日的逾期利息,按欠租额的日计1‰计息。被告罗某的妻子张某向原告出具一份《配偶承诺书》,承诺其对被告罗某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柳工x型装载机的事实完全知晓,并愿意共同承担付款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罗某交付了装载机,被告罗某仅支付融资首付款x元,租金x.87元,尚欠租金x.41元。另查,被告罗某在2011年1月15日后未支付过租金,截止2011年8月29日,被告欠付租金共产生逾期利息x.6元。

上述事实,有《融资租赁合同》、《配偶承诺书》、租赁物件验收证明书、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予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装载机,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经催告后仍不支付租金,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到期租金x.41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罗某违约产生逾期利息x.6元,现原告仅主张x.26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书面承诺向原告承担付款义务,故原告所诉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到期未付租金x.41元、承担逾期利息x.26元,合计x.67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某负担,于上述付款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辉

代理审判员相帆

代理审判员赵新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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