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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诉被告新郑市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红建,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白凡,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郑市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赵某诉被告新郑市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0年6月份原告被地方国营新郑县水泥厂招收为职工。1992年10月份原告调入新郑县化肥厂。1996年11月8日,原告同河南省新郑市农机制造厂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厂为原告办理了省会保险统筹。1997年9月份,河南省新郑市农机制造厂破产,被告对原河南省新郑市农机制造厂全体职工接收,原也被安置到被告处工作。但时至今日,被告即没有到社会保险机构为原告办理省会保险统筹,也没有给原告发放任何基本生活费用,致使原告的生活极其困难。2011年3月9日原告向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1年3月17日该委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新郑市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补缴1997年9月至今的社会保险统筹及支付原告自1997年9月至今的最低生活保障。

经审理查明,新郑市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已于2011年6月9日注销。

本院认为:新郑市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已被注销,其诉讼行为能力丧失,不能再作为民事诉讼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因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是民事诉讼主体,故应驳回其起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奇

审判员高飞

人民陪审员周巧风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高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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