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云汉,安徽桃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乙(又名郭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郑某诉被告郭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齐军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的委托代理人朱云汉、被告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原告在泾县X路经营一饲料店,2007年起,被告郭某乙开始在原告处购买饲料,其中有价值8500元的饲料款未给付,2011年5月,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二张。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给付饲料款,被告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饲料款8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郑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证,经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欠条二张,证明被告郭某乙欠原告饲料款8500元的事实。
被告郭某乙认为二张欠条是事实,欠条是他本人写的。
经庭审质证,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郭某乙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郭某乙辩称:我欠原告8500元饲料款没付是不错,但原告也欠我5358元鸭蛋款没给。
被告郭某乙没有向法庭举证。
经审理查明,2007年起,被告郭某乙开始在原告经营的饲料店购买饲料。经结算,其中有价值8500元的饲料款被告郭某乙未给付原告,2011年5月28日,被告就未给付的8500元的饲料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二张。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向被告供应饲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某,原告主张对被告享有债权,有被告郭某乙所出具的二张欠条为证。该欠条上的签名“郭某乙雷”,被告郭某乙认可是其本人所书写,具备证据的要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二张欠条足以证明被告郭某乙欠原告8500元饲料款的事实。被告郭某乙主张原告欠其5358元鸭蛋款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能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某饲料款人民币8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齐军仕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徽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