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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乙犯受贿罪、私藏弹药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乙,曾用名胡X,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河南省温县看守所。

辩护人时某某,河南新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乙犯受贿罪、私藏弹药罪一案,于二О一О年七月十五日作出(2010)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受贿罪

被告人胡某乙在担任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副局长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高某某、汪某丙等人在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潢川县第一运输公司一案中提供帮助,该案执结后,2003年11月23日,被告人胡某乙收受高某某、汪某丙等人好处费x元,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一审庭审提交,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郑某某的举报材料及证言证实被告人胡某乙有受贿行为;

2、证人高某某的证言及证明材料证实:2003年8月份,胡某乙介绍让冷某某作为起诉潢川县第一运输公司案件代理人,冷某某写了起诉状并出庭参加诉讼,判决后将冷某某的吃饭、住宿等花费让汪某丙给报销了,在执行阶段胡某乙作为主管此案的副局长,带领市中院执行局工作人员与潢川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进行协商、调解,最终达成和解协议,共执行90多万元现金人民币、30余万元的房产,为了感谢胡某乙,其安排汪某丙送给胡某乙5万元现金作为好处费。2004年8月份,梅某某告诉其胡某乙让冷某某打了个5万元的收条,收条由梅某某保管;

3、证人梅某某的证言及证明材料证实:其与高某某、汪某丙购买了潢川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在农行贷款的210万债权,此案经信阳市中院判决并执行,在案件执行过程中,高某某曾说过找执行局的胡某乙帮忙。此案执结后,2003年11月,高某某安排汪某丙从执行款中给胡某乙5万元钱作为好处费,其表示同意。大约在2004年9月份的一天,胡某乙请其吃饭,饭前,胡某乙安排冷某某给其打了一张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汪某丙诉潢川县第一运输公司合同纠纷案件诉讼和执行两个程序代理费人民币伍万元整(此款系高某某转付现金),收款人冷某某,日期为2003年11月15日。这5万元不是给冷某某的代理费,当时,其和高某某、汪某丙商量这5万元是给胡某乙的好处费;

4、证人汪某丙证言证实:按照高某某安排从潢川县信用社取出5万元,打车抽出100元钱,剩余的x元钱现金用报纸包好后在潢川县黄某宾馆送给胡某乙。2006年信阳市检察院问过后,2007年还是2008年的一天,见到冷某某,冷某某说,给胡某乙的5万元是代理费,不要乱说;

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从2004年11月才认识了胡某乙和冷某某,之后和胡某乙、冷某某、梅某某在信阳市贸易广场园中园酒店吃过十余次饭,从未见到胡某乙给冷某某钱;

6、证人黄某丁的证言证实:和胡某乙等人未在信阳市食品公司餐馆吃过饭,曾和胡某乙等人在单位定点的百里源酒店吃过饭,吃饭期间,未见到胡某乙给别人钱;

7、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04年左右,胡某乙分给其一起执行案件,申请人叫汪某丙,被执行人是一个运输公司,执行时某胡某乙亲自做执行和解工作,案件两个月执行完毕。在办案中未见过冷某某。没有和胡某乙在信阳市食品公司院内酒店吃过饭,也没有见胡某乙给别人钱;

8、证人胡某戊的证言:2003年11月23日下午,胡某乙给其5万元说是律师代理费,先给律师1万元,剩下4万元连同存放的5万元,共计9万元分两笔以胡某戊个人名义存到信阳市中国银行大庆分理处,到2004年7月5日,胡某乙让将4万元取出说是要给律师送去。另证实胡某戊在自家的床头柜抽屉里,曾看到姓冷某打的5万元收条;

9、信阳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提取的潢川县X村信用社活期存折复印件、取款凭条复印件证实:2003年11月23日,汪某丙从该信用社账号x取出5万元现金;

10、信阳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提取的中国银行信阳市分行营业部存款凭条、人民币定期存单、中国银行开户申请书、取款凭条证实:2003年11月23日17时7分51秒存入4万元人民币,17时9分19秒存入5万元人民币都是以胡某乙的妻子胡某戊名字存入。2004年7月5日、8月2日胡某戊分二次将2003年11月23日存入的4万元、5万元取出;

11、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汪某丙诉潢川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起诉书、强制执行申请书、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信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笔录、执行和解协议证实原告汪某丙起诉潢川县第一运输公司案件,冷某某作为原告代理人,此案件于2003年8月29日判决。汪某丙于2003年9月30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申请强制执行潢川县第一运输公司。胡某乙作为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副局长,亲自参与调解工作,并于2003年10月10日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潢川县第一运输公司偿还汪某丙120万元债务。2003年11月,该案执结。

12、被告人胡某乙的供述与辩解:2003年11月23日,我出差路过潢川县给高某某打电话,高某某说安排吃饭,后高某某让汪某丙送了5万元钱,这钱让我该给代理费的给代理费、该开支的开支,当天回信阳后,和妻子胡某戊将这5万元钱带上家里的4万元一起存入银行。到银行存钱时,钱不够,又补了几张。拿了1万元当天晚上在信阳市食品公司院内的酒店吃饭给了冷某某,在场人有黄某丁、李某某等人。大概过了二、三个月后,在信阳市园中园酒店将4万元钱给了冷某某,在场人有梅某某、王某文,冷某某给梅某某打了一张5万元的收条。

一审庭审中辩护人出示下列证据:

1、证人冷某某的证言:冷某某不具备律师资格,有时某帮朋友免费代理过一些案件,通过胡某乙在2003年夏天代理过一个债权案件,和案件当事人没有具体商定代理费用,在该案中负责写了起诉书,去法院立案、开庭,陪同法院工作人员去潢川县送达判决书,执行阶段写了申请书,参与执行和解等工作。执行达成和解协议后,和汪某丙、高某某去吃饭,在饭店,汪某丙让他打了一张5万元的代理费收条,当时某有拿钱。2003年下半年,胡某乙给他打电话说钱带回来了,一个星期后,给胡某乙联系,在信阳市商业局院内的一个酒店见面,胡某乙将其领到另一个房间给了其1万元钱,两个星期左右,胡某乙在信阳市贸易广场园中园饭店将剩下的钱给他了。没有给胡某乙打过收条;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大概在六、七年前的快临近冬天的一天晚上在信阳市食品公司院内的家庭餐馆和胡某乙等人一起吃饭,听冷某某说胡某乙把代理费带给他了,冷某某从中间拿了1000元把欠刘某枝的钱还了;

3、证人陈某某证言:2004年下半年,胡某乙、冷某某、王某文、梅某某在信阳贸易广场园中园酒店吃饭,听冷某某说,胡某乙把冷某某的代理费给他了,冷某某从中拿了5000元钱把以前欠的餐费还了。

(二)私藏弹药罪

1988年9月至1995年6月,被告人胡某乙任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警期间,该院为其依法配备了手枪及子弹,胡某乙在1995年7月退警后和该院对枪支弹药实行统一管理情况下其仍拒不交出子弹,至2009年9月9日焦作市人民检察院干警在对其办公室进行搜查时,发现胡某乙办公室内仍存放有31发手枪子弹。经鉴定:该31发子弹均为弹药。案发后,子弹已上缴,集中销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一审庭审提交,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韩某某证言证实,1985年到1996年期间,韩某彬任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主管行政科和政工科,80年代的时某是分散管理的,枪支都是在个人手里的,每个人大约发有20发子弹。在1994年他管理枪支弹药后,实行枪支弹药的统一管理,并组织全院干警学习最高某民法院和省高某人民法院的文件规定,院里制定了枪支弹药统一管理规定,要求每个干警都要交回自己手中的枪支弹药,每个干警手里不准再有枪支弹药。还专门给法警队开过会要求他们把枪支弹药交回院里统一管理,胡某乙将枪支已经上交;

2、证人穆某证言证实,1998年到2007年穆某开始负责管理院枪支弹药这项工作。在管理期间,按照公安部的《枪支管理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最高某院《人民法院枪支管理办法》进行管理,实行枪支统一保管。在负责期间,胡某乙借过两三次枪,但没有借子弹,也没有上交过子弹;

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1990年到1998年,李某国开始负责管理院枪支弹药这项工作。在管理期间,94年以前,每位干警都有配发有持枪证,枪支由个人保管,95年以后,最高某、省高某和中院按照规定三令五申要统一收回枪支弹药,实行枪支统一保管。院里向每位干警催缴枪支和弹药;

4、扣押物品清单及2009年焦作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弹鉴定书及子弹照片证实,在胡某乙办公室内搜出31发子弹,其中28发均为我国11军工厂生产51式7.62毫米手枪弹,其余3发为捷克斯洛伐克生产7.65毫米手枪弹,31发子弹均为弹药;

5、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证明一份,证实31发子弹已收缴,集中销毁;

6、被告人胡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胡某乙于1988年到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当时某法警职务,配发五四式手枪,20余发子弹,1991年配发六四式手枪,之后退警将枪交到院里统一保管,子弹留下放到办公室内没有上交。2000年执行被围攻时,对天鸣了一枪;

7、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证明证实因该院办公场所搬迁,枪支、弹药管理人员变动,1999年前,枪支、弹药管理台帐暂未找到。经查阅台帐,99年后,胡某乙未有借、交枪支、弹药记录;

8、最高某民法院(2002)X号《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司法警察使用枪支管理工作的通知》、最高某民法院(1988)X号文件、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1988)豫法司字第X号文件、信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枪支管理的补充规定及信阳市2008年治爆缉枪专项行动宣传工作开展情况、信阳市缉枪治爆专项行动街头统一宣传活动工作方案、市X组织开展街头统一宣传活动在掀缉枪治爆专项行动高某、信阳市治理非法制贩爆炸物品违法犯罪专项行动宣传工作情况统计表证实根据最高某民法院的规定,枪支、弹药实行统一保管,使用时某领导批准,使用完毕后及时某回院里及信阳市公安机关通过公告等渠道大力宣传收缴枪支弹药。

9、辩护人一审提交了三份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去武汉执行信阳市建材厂申请执行高某钱案件时,其因为头疼没到执行现场,后听胡某乙说因为在执行中被围攻,胡某乙对天鸣了一枪,执行员外出执行公务,都可以带枪;证人裴某某证言证实2000年秋天去武汉执行案件,胡某乙借了枪,没借子弹,因为原来配有子弹。证人昌某某证言证实2000年胡某乙带人在武汉执行案件被围攻,那时,审判人员外出携带枪支比较普遍,借枪都要按规定履行手续。

一审法院另认定以下证据:

1、被告人胡某乙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胡某乙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被告人胡某乙到案证明证实,2009年9月2日经河南省检察院反渎局批准,侦查人员电话通知胡某乙到河南省信阳市Im河宾馆接受询问;

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呈报表、信中法政字(1995)第X号文件、政治部证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证明证实胡某乙1988年9月30日入警,1995年6月18日任助理审判员,同时某警,2003年至今任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副局长;

原判认为,被告人胡某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x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胡某乙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私藏弹药,其行为已构成私藏弹药罪。被告人胡某乙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胡某乙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与当庭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胡某乙及胡某乙的辩护人辩称不知道有不允许个人存放枪支弹药的规定,退警后,从未有人通知让交枪支弹药,胡某乙把单位配发的31发子弹存放在其办公场所不能认定为是私藏,没有拒不交出的行为,胡某乙的行为不构成私藏弹药罪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胡某乙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私藏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赃款x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x元是上诉人转交给冷某某的代理费,不是收取的好处费;上诉人没有实施私自藏匿和拒不交出31发子弹的行为。上诉人不构成受贿罪和私藏弹药罪,应宣告上诉人无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汪某丙交给胡某乙的x元是受贿款还是转交给冷某某的代理费的问题。经查:证人高某某、梅某某、汪某己证实给胡某乙送钱是为感谢胡某乙在执行案件中的帮忙,是好处费;证人冷某某称自己没有律师资格,给代理费就要,不给就不要,吃喝住行费用报销就行,此案开始也没有说代理费的事;证人李某某证实在案件执行阶段没有见过冷某某;证人高某某、汪某丙证实在2006年检察机关开始调查此事后,胡某乙、冷某某才分别告知让将此款说成是代理费,不要乱说。综上,上诉人胡某乙辩称该款是转交给冷某某的代理费的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没有实施私自藏匿和拒不交出31发子弹的行为”的上诉理由,经查:胡某乙在1995年6月18日退警,最高某民法院2002年5月29日文件规定在职司法警察是人民法院惟一具备使用公务用枪资格的人员。胡某乙在没有用枪资格后,仍将31发子弹长期放置于自己办公室,构成私藏弹药罪,上诉人的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x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私藏弹药,其行为已构成私藏弹药罪。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胡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国胜

审判员李某国

代理审判员宋德勇

二O一O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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