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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诉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武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何某。

委托代理人孙东晓,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某某诉被告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4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一十万元,并约定每月利息1660元及支付利息的时间是借款后每月的X号以前。前期被告也按借款条上的约定支付了利息,但自2009年11月份起被告就不再支付了,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总以这样或那样的理由无限期的拖延,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偿还本金10万元;2、被告支付从2009年11月起至2010年2月的利息共计6640元;3、被告支付自2010年3月1日起至完全还款之日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4日,被告何某从原告武某某处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武某某现金x元(壹拾万元整),主要运用世汇食品公司经营。经友好协商,何某每月支付1660元给武某某。自2008年11月24日起计算利息,于次月的10日前准时支付。支付卡号:工行双汇路支行,x,姓名:武某某。空口无凭,立此为证。借款人:何某,2008年11月24日”。从2008年12月至2009年10月份,被告何某按约定支付了利息。自2009年11月起,被告何某未再支付利息及偿还本金。

本院认为,被告何某因为经营公司,向原告借钱,并约定不高于法律规定的利息及支付利息时间,事实清楚,且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何某应当承担支付本金及利息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武某某本金x元,并自2009年11月至本判决完全履行完毕按照每月1660元计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430元,保全费1000元,共计3430元由被告何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东

审判员刘杰

审判员常丽

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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