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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审民终再字第5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审民终再字第X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址吉林省长岭县X村坨孙子屯。

委托代理人:王××,系辽宁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X区X路×号。

法定代表人:柯××,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刘××,辽宁诚信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址沈阳市X区X街X号。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张×,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X区X街×号×室。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郑×,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X区X街×号×室。

委托代理人:郑×,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X区X路×号×室。

申请再审人王×与被申请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郑×、张×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1日作出(2007)和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3日作出[2008]沈中民(3)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王×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9年9月23日作出(2009)辽立二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王××的委托代理人王××、被申请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曹××及郑×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10月28日王×诉至沈阳市X区法院称,其与死者王××系父子关系。2007年6月26日早零时27分,郑×驾驶辽x号轿车车载王××、孙××、李××、蒋××,与袁××驾驶的辽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王××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支队和平二大队认定袁志新付全部责任,王××无责任。王××与×××公司订立了交通运输合同,郑×未将其安全送达目的地,理应对发生地事故进行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法律规定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2万元、死亡赔偿金20万元(按赔偿标准计算)、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4819元、通讯费2600元、住宿费4270元、伙食费1916元、误工损失费8000元、精神损失费5万元。

郑×辩称,该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认定,我没有责任,我是张×雇佣的司机,是雇佣关系,所以我方无法定的赔偿责任。

张×辩称,该交通事故已经经交警部门认定,我方没有责任,不应承担责任。我是辽x车的车主,租用×××公司的标书,郑×是我雇佣的司机。

×××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是承运人,王××与我公司不存在客运合同关系。该车的车主系张×,张××系个体工商户,并已办理了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我公司与张×有出租车联营租标合同,合同中约定,发生事故我公司不负责;2、王×以客运合同为由要求我公司赔偿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6月26日早零时27分,王×之子王××(X年X月X日出生)和孙××、李××、蒋××乘坐郑×驾驶辽x号出租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沈阳市X区砂阳岗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袁××驾驶的辽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死亡的后果。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和平二大队认定,袁××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郑×、王××、蒋××、李××、孙××均无责任。

另查,王××系农村户口。张×系辽x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郑×系张×雇佣的司机,张×向×××公司租标经营,每月交纳联营车辆管理服务费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王×之子王××乘坐郑×驾驶的出租车,双方已形成运输合同关系,郑×应将乘客安全送到目的地,但在运送途中,郑×与袁××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死亡的后果,虽然郑×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但郑×未能将乘客安全送至目的地,已违反合同约定,对于王××死亡而遭受的损失,应予赔偿。郑×系张×雇佣的司机,依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张*×作为机动车的所有者应承担赔偿责任,郑×不承担民事责任。张×向×××公司租标经营,该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王×主张的丧葬费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200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为9812元。王×主张的运尸费、验某、火化费、接尸费、购买寿衣等丧葬等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中。王×主张死亡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因王××系农村户口,200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090元,死亡赔偿金的数额为4090元×20年=x元;王×主张王××一直在城市X镇居民赔偿,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王×要求赔偿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根据王××的亲属参加丧葬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考虑,确定为2000元;王×主张办理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伙食费,按3个人计算,具体标准按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标准计算,计算至2007年7月18日,住宿费为40元×22天×3人=2640元,伙食补助费为15元×22天×3人=990元。王×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通讯费、误工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王×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一、张×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二、张×赔偿王×交通费2000元;三、张×赔偿王×伙食补助费990元;四、张×赔偿王×住宿费2640元;上述被告应给付的款项,限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张×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原、被告、第三人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张*承担。(注:一审判决主文中无第五项内容。)

宣判后,×××公司上诉至本院称,我公司不是承运人,与王××不存在客运合同关系,原审判决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王×、郑×、张×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王××因乘坐张×所有的、在×××公司租标进行客运经营的辽x号出租车,从而使王志成与×××公司、张×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公司、张×作为运输合同的服务方,将乘坐其出租车上的王××安全送达目的地是其应履行的责任与义务。在履行运输合同过程中,因与他人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了王××死亡的损害后果,虽然承运方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但其未能将乘客安全送至目的地,已违反了运输合同的约定,对王××死亡后所遭受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公司提出其不是承运人,与王××不存在客运合同关系,原审判决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依据的主张,经查,张×所有的辽x号出租车系在×××公司租标进行客运经营,对外是以该公司名义进行营运,由该公司管理并交纳费用,故原审判决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公司承担。

本院再审过程中,王×申请再审称,原审未判决张×给付丧葬费属漏判,应判决给付此款。另外,王××虽系农村户口,但在城市X镇标准赔偿各项费用。

×××公司辩称,丧葬费问题应依据法律规定判决。但王×在原审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在城市打工居住,因此不同意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

郑×辩称,同意×××公司意见。

张×未到庭答辩。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王×要求给付丧葬费的请求应否予以支持;2、赔偿标准问题。

关于丧葬费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其他合理费用。”依据此规定,张×应赔偿王×丧葬费用。且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已经表述了“王×主张的丧葬费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200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为9812元,其主张的运尸费、验某、火化费、接尸费、购买寿衣等丧葬等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中。”但在判决主文中却将该项费用漏掉,因此对该项费用应予判决。

关于补偿标准问题,因王××系农村户口,王×不能提供王××生前工作单位及居住地点均在城镇,亦未能提供其有固定收入的证据,因此原审按农村人口标准予以赔偿并无不当。

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沈中民(3)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7)和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六项。

二、维持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7)和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

三、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王×丧葬费9812元;×××公司对张×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各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张×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悦

审判员王f捚

审判员韩鹏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婷婷

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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