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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xx与被告彭xx、被告王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xx

委托代理人李富强,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xx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住(略)。

被告王x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

负责人禹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胡xx与被告彭xx、被告王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风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某军、朱帜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周波担任记录,于2011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富强,被告彭xx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被告王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诉称:2010年12月28日10时许,被告彭xx驾驶湘x中型自卸货车自双峰县X镇往梓门桥镇方向行驶,途经S210线双峰县X镇X村地段56Km处时,遇前方来车时与同车道由被告王xx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搭载的乘坐人员胡xx的左肩部相刮撞,致使被告王xx所驾驶的摩托车碰撞前方行人胡xx、原告胡xx,造成原告胡xx等人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胡xx受伤后在双峰县中医院治疗。2011年1月11日,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彭xx驾驶的湘x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了维护原告胡xx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胡xx医疗费x.3元、后续治疗费x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592元、伙食费1150元、营养费3700元、误工费x.2元、护理费9600元、交通费858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x.5元。

原告胡xx为了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双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娄底市永正司法鉴定所娄永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

3、原告胡xx治的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鉴定费发票、伙食费发票、交通费票据。

被告彭xx未作书面答辩。但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彭xx的驾驶证、湘x货车行驶证复印件;

2、湘x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

3、被告彭xx支付原告胡xx医疗费5000元的凭据。

被告王xx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但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交通事故伤员基本情况信息登记表。

经开庭审理,对上述证据的举证与质证,本院对本案作如下事实认定:

一、2010年12月28日10时许,被告彭xx驾驶湘x中型自卸货车自双峰县X镇往梓门桥镇方向行驶,途经S210线双峰县X镇X村地段56Km处时,遇前方来车会车时与同车道由被告王xx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搭载的乘坐人员胡xx的左肩部相刮撞,致使被告王xx所驾驶的摩托车碰撞前方行人胡xx、原告胡xx,造成胡xx、胡xx、原告胡xx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当即派员进行现场勘察调查,于2011年1月11日作出双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彭xx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当事人王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登记上户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当事人胡xx不负事故责任;4、当事人胡xx不负事故责任;5、当事人胡xx不负事故责任。

二、原告胡x年12月28日10时许受伤后,被送至双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6天,2011年3月7日出院。临床诊断:1、左桡骨中段骨折;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3、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定期复查,10-15天/次;2、继续服药;3、禁作旋前、旋后动作2个月;4、不适随诊。原告胡xx的伤情于2011年3月9日经娄底市永正司法鉴定所娄永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胡xx因车祸致左桡骨骨折(已行内固定术)、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其损伤不致残;2、鉴定后,建议继续休治六个月;3、其后续医疗费用(含取内固定费用),建议开支在x元以内;4、伤后陪护四个月,陪护一人。

三、被告彭xx驾驶的湘x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27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26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被告王xx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

四、原告胡xx受伤后,被告彭xx先后支付了原告胡xx医疗费5000元。

五、根据原告胡xx的申请,本院于2011年1月27日裁定对被告彭xx驾驶的湘x中型自卸货车采取了扣押的财产保全措施。因被告彭xx提供担保,本院于2011年1月28日裁定将被告彭xx驾驶的湘x中型自卸货车的财产保全措施变更为查封。

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通过开庭审理,可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原告胡xx的损害后果如何认定

1、原告胡xx主张医疗费x.3元。经审查认定原告胡xx提交的2011年3月9日鉴定前有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的合理医疗费x.3元;

2、原告胡xx主张后续治疗费x元。根据娄底市永正司法鉴定所娄永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认定其后续医疗费用(含取内固定费用)x元;

3、原告胡xx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故其伙食补助费为66天×12元/天=792元;

4、原告胡xx主张伙食费1150元。原告胡xx已主张了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再主张伙食费,不予认定;

5、原告胡xx主张营养费37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程度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胡xx没有提交医疗机构的意见,不予认定;

6、原告胡xx主张误工费x.2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胡xx的误工时间根据其伤情参照《人体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认定为120天,原告胡xx系农村居民,其收入状况比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故其误工费计算为120天×x元/365天=5234.63元;

7、原告胡xx主张护理费960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胡xx的护理时间和护理人数根据娄底市永正司法鉴定所娄永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认定:陪护四个月,陪护一人。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比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故其护理费计算为120天×x元/365天=5234.63元;

8、原告胡xx主张交通费858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就医和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胡xx治疗期限的实际情况,原告胡xx主张交通费858元系合理要求,予以认定;

9、原告胡xx主张鉴定费700元。原告胡xx提交了正式鉴定费发票700元,予以认定;

10、原告胡xx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胡xx的伤情,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认定原告胡xx合理经济损失为x.56元。

本院认为:被告彭xx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登记上户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胡xx不负事故责任。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双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认定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xx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被告彭xx驾驶的湘x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原告胡xx既不是湘x中型自卸货车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也不是被告王xx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的乘客。因此,被告王xx应当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先共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胡xx与胡xx、胡xx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按比例受偿交强险赔偿责任。原告胡xx的医疗费x.3元、继续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2元共x.3元,由被告王xx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内按比例各赔付3980元。原告胡xx的误工费5234.63元、护理费5234.63元、交通费858元共x.26元由被告王正加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按比例各赔偿5663.63元。上述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x.3元以及原告胡xx的鉴定费700元合计x.3元,根据被告彭xx与被告王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由被告彭xx负责赔偿70%即x.21元,由被告王xx负责赔偿30%即7260.0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二)项、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胡xx的经济损失x.5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9643.63元;由被告彭xx赔偿x.21元(已支付5000元);由被告王xx赔偿x.72元。

二、驳回原告胡xx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双峰县支行的账号x,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元,合计1800元,由被告彭xx负担1260元,由被告王xx负担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风雷

人民陪审员彭某军

人民陪审员朱帜

二○一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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