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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王某乙,男,1975年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雷某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16日10时20分,刘某亿驾驶豫x号大型客车沿苏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天丰汽车城门前处掉头时与同向行驶李某驾驶的京x号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经物价部门鉴定损失价值为x元,加之原告做生意用车又租用别人的车,每天200元,给原告增加了新的经济损失。因肇事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

被告王某乙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因我的雇佣司机刘某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愿意赔偿,因肇事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6日10时20分,被告王某乙的雇佣司机刘某亿驾驶豫x号大客车沿苏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华龙区X路天丰汽车城门前调头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李某驾驶的京x车相撞,造成两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刘某亿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受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委托,濮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11年2月18日出具华龙车损鉴(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经鉴定,原告京x尼桑公爵轿车的估损价值为x元,原告花去鉴定费650元,原告另花去拖车费12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因原告车辆受损,原告租车损失6000元。

又查明:肇事车豫x号大客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x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认为:2011年2月16日10时20分,被告王某乙的雇佣司机刘某亿驾驶豫x号大客车与原告李某驾驶的京x车相撞,造成两损坏的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某乙作为豫x号大客车的车主应对因刘某亿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范围和数额依据法律规定据实计算。因豫x号大客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车辆损失x元,鉴定费650元,拖车费1200元,租车费6000元,共计x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承担345,由原告承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富申

审判员孟迎春

审判员翟献宽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乙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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