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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诉田XX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男,1岁。

法定代理人周X,女,28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洪,重庆群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XX,男,28岁。

原告周某诉被告田XX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1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法定代理人周X、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田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周某系周X、田XX的非婚生子,两人在恋爱期间同居生活,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周X怀有身孕,于X年X月X日生下原告。原告出生后,周X与田XX中断恋爱关系,原告一直随母亲周X生活,被告拒不支付原告的抚养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8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被告及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周X各承担一半。。

被告田XX答辩称:原告是我的儿子,但不同意支付抚养费,孩子我养可以,要不然她就自己养。

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是:周X、被告田XX于2003年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周X怀有身孕,于X年X月X日生下原告周某。原告周某出生后,周X与被告田XX中断恋爱关系,原告周某一直随母亲周X生活,被告田XX未支付原告的抚养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系周X与被告田XX的非婚生子,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周某出生后,一直由周X抚养,被告田XX未支付分文抚养费,未尽到作为父亲的抚养义务,现原告周某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田XX承担生活费及教育费、医疗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对原告周某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周某要求被告田XX每月支付原告的全部生活费800元,因原告现为哺乳期婴儿,所需的费用较高,根据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生活费确需800元,但周X也应承担一半的抚养义务,因此,被告田XX每月承担原告周某400元生活费较为恰当,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发票由周X及被告田XX各承担一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XX从2012年5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周某生活费400元,直至原告周某成年为止;

二、从2012年5月起原告周某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发票由被告田XX承担一半,直至原告周某成年为止;

三、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田XX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田茂清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傅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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