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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杨某丙、蔡某丁、蔡某戊、蔡某己、李某庚、郑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洪湖市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洪湖市人,农民,住(略)。系张某甲之兄。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洪湖市人,上海申浦广告公司职员,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系死者蔡某春之妻。公民身份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蔡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系死者蔡某春之长子。公民身份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蔡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学生,住(略)。系死者蔡某春之次子。公民身份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蔡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农民,住(略)。系死者蔡某春之父。公民身份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某庚,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农民,住(略)。系死者蔡某春之母。公民身份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农民,住(略)。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杨某丙、蔡某丁、蔡某戊、蔡某己、李某庚、郑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09)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7月11日晚,张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湘江”牌正三轮摩托车沿仙桃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23时30分左右,当车行至白沙公路X处时,碰撞前方由郑某某堆放在公路上的砂堆后,驶入公路左侧翻车,又与对向蔡某春驾驶的无号牌“豪江”牌125型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蔡某春当场死亡、张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蔡某春及郑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甲受伤后,在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x.60元,在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10次,支付医疗费1464元。2010年1月18日张某甲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x元。

另查明,郑某某于2009年7月9日至2009年7月12日未经相关职能部门批准在出事地点占道堆放黄某。蔡某春一家(包括杨某丙、蔡某丁、蔡某戊)属复兴居委会居民,一直在原仙桃市X街道(巷X街)居住生活。蔡某己、李某庚夫妻共生育六个子女,均已成年。张某甲已支付赔偿款9800元。

原审认为:张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且在没有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郑某某在公路上占道堆放砂堆,违反了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的规定;蔡某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张某甲、郑某某、蔡某春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仙桃市交通警察支队依此认定张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蔡某春及郑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故张某甲、郑某某、蔡某春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蔡某春已死亡,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其亲属杨某丙等五人承担。蔡某春生前属城镇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张某甲属农村居民,其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因蔡某春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张某甲与郑某某应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张某甲在原审中提起反诉,对于张某甲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郑某某及杨某丙等五人也应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杨某丙等五人诉请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979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依法予以支持;诉请的被扶养人蔡某己的生活费8524元、李某庚的生活费x元,计算有误,依法认定被扶养人蔡某己的生活费为4261.83元、李某庚的生活费为6088.33元;诉请的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3000元过高,酌情认定1127.50元。对杨某丙等五人的诉请,共计支持x.66元,由张某甲赔偿70%,即x.96元,由郑某某赔偿15%,即x.35元,杨某丙等五人自行承担15%,即x.35元。张某甲反诉的后期治疗费x元,依法予以支持;其反诉的医疗费x元,部分单据有瑕疵,依法认定为x.60元;其反诉的误工费x元,计算有误,依法认定为5698.96元;其反诉的护理费9680元,计算有误,依法认定为389.93元;其反诉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计算有误,依法认定为195元;其反诉的残疾赔偿金x元,计算有误,依法认定为9312元;其反诉的交通费、司法鉴定费、未提供相关票据,依法不予支持;其反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对张某甲反诉请求,共计支持x.49元。由杨某丙等五人承担15%,即8404.65元,由郑某某承担15%,即8404.65元,由张某甲自行承担70%,即x.70元。杨某丙等五人被支持的赔偿款数额高于张某甲被支持的赔偿数额,张某甲被支持的赔偿款及已支付的费用应从赔款中扣减。综上,张某甲应赔偿杨某丙等五人x.96元,扣减张某甲已支付的9800元及杨某丙等五人应赔偿张某甲的8404.65元,张某甲还应赔偿杨某丙等五人x.31元。郑某某赔偿杨某丙等五人x.35元,赔偿张某甲8404.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杨某丙、蔡某丁、蔡某戊、蔡某己、李某庚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x.66元,由张某甲赔偿x.96元,扣减已支付的9800元,还应赔偿x.96元;由郑某某赔偿x.35元。二、张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的经济损失x.49元,由杨某丙、蔡某丁、蔡某戊、蔡某己、李某庚赔偿8404.65元,由郑某某赔偿8404.65元。三、驳回杨某丙、蔡某丁、蔡某戊、蔡某己、李某庚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张某甲的其他反诉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0元及反诉费1000元,由张某甲负担2100元,郑某某负担465元,杨某丙、蔡某丁、蔡某戊、蔡某己、李某庚负担465元。

张某甲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张某甲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实体处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是:1、程序违法。仙桃市公安局对张某甲已涉嫌交通肇事立案,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原审法院不应在刑事案件未结之前,对民事案件作出处理。2、事实不清。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上认定的张某甲所驾驶的摩托车撞上蔡某春所驾驶的摩托车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客观事实是,张某甲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在撞向砂堆后,翻入左侧人行道边缘,此时三轮摩托车已处于静止状态,不可能再对他人造成危险。随后蔡某春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撞向已处于静止状态的三轮摩托车,故蔡某春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另外,蔡某春户口性质是农业户口,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

杨某丙、蔡某丁、蔡某戊、蔡某己、李某庚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是:民事案件的审理不影响刑事案件的处理。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通过勘验现场,调查取证,确定的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应予采信。仙桃市公安局杨某尾水陆派出所及仙桃市X镇复兴居委会提供的证明,均能证明蔡某春为城镇居民。

郑某某二审期间未答辩。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民事案件的审理是否应以刑事案件审结为依据;2、张某甲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主要责任;3、蔡某春是否为城镇居民。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的其他事项未提出异议,本院不再评述。针对上述争议的焦点,评判如下:

1、民事案件的审理是否应以刑事案件审结为依据。“先刑后民”并非审理民刑交叉案件的基本原则,只是一种处理方式。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重要的是通过证据认定事实,并非一定要等待刑事案件的审理判决结果。因此,民事案件的审理不以刑事案件审结为必要前提,故原审程序并不违法。

2、张某甲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认定,张某甲无证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碰撞郑某某堆放在公路上的砂堆后,驶入公路左侧翻车,又与对向由蔡某春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蔡某春死亡、张某甲受伤、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张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甲虽然在一审时提供了证人李某辛、李某壬、李某癸、陈某某、杨某某的证言,用以证明张某甲先撞上砂堆后翻车,蔡某春所驾驶二轮摩托车然后撞上张某甲已翻的三轮摩托车上,而不是二车相撞,应由蔡某春负事故主要责任。因上述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且该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故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其证明力也大于证人李某辛、李某壬、李某癸、陈某某、杨某某的证言。故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对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由张某甲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3、蔡某春是否为城镇居民。仙桃市公安局杨某尾水陆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蔡某春为杨某尾镇X街道城镇居民;仙桃市X镇复兴居民委员会也证明,蔡某春系该居委会居民,家中无地,靠小商小贩维持生计。故蔡某春生前居住及收入来源均在城镇,应认定其为城镇居民,相关费用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综上,张某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83元,由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军

审判员别瑶成

审判员颜鹏

二O一O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王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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