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平顶山市润扬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X路南段(长安宾馆四楼)。代表人张铁山,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平顶山市润扬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扬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8年8月29日11时许,马保平驾驶豫x号宇通x大型普通客车,沿矿工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中兴路西口处,与骑电动自行车自东向西同向行驶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2008年9月13日,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新华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保平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经过治疗于2009年3月13日在平顶山市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了伤残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因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问题商谈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费用共计x.9元(伤残赔偿金x.3元,交通费828元,误工费6691.9元,陪护费x元,住院伙食费5760元,营养费588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润扬公司未到庭,无答辩。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会按国家规定的赔偿标准在保险合同规定的限额内赔付被保险人,医疗费赔偿标准也按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赔付。被告公司并非侵权人,故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9日11时许,马保平驾驶豫x号宇通x大型普通客车,沿本市X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本市X路西口处时,与骑电动车自东向西同向行驶的原告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杨某某受伤。原告杨某某于受伤当日入住平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193天,于2009年3月9日出院。期间花费医疗费x.12元,由栗红伟、张凯歌2人护理。2008年9月13日,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新华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保平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对此事故无责任。
2009年3月13日,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作出平和平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杨某某,男,39岁,单足足趾功能丧失64%评定为十级伤残。
原告杨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收入减少计6691.6元;护理人员栗红伟因护理减少收入计x元;护理人员张凯歌因护理减少收入计x元。
另查明,2007年9月26日,被告润扬公司以被保险人的身份为其所有的豫x号车向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07年9月27日零时起至2008年9月26日24时止。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交豫x号车车辆保险单。
上述事实,有原告杨某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事故认定书、误工证明、住院病历、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某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马保平驾驶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杨某某受伤。经事故处理部门认定,马保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因交通事故对原告杨某某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润扬公司负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作为豫x号车辆的保险人,对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因交通事故给原告杨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杨某某因受伤致收入减少6691.6元,栗红伟、张凯歌因护理杨某某收入减少计x元,被告应予赔偿;原告杨某某在此事故中受伤,伤残等级为十级,残疾赔偿金为x元,被告应予赔偿;原告杨某某住院治疗19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60元,营养费为5790元,被告应予赔偿;原告杨某某主张的交通费828元过高,经本院酌定为5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合原告杨某某所受伤残等级及被告的过错程度,确定原告杨某某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杨某某主张的二次手术费6000元,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原告杨某某请求赔偿项目赔偿款共计x.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误工费6691.6元、护理费(栗红伟x元、张凯歌x元)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0元、营养费579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6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8元,由被告平顶山市润扬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磊
审判员王丽香
审判员侯结实
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苗贝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