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某(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曹某(基本情况略)。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曹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晖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泽艳、谷敏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方永芬担任记录。原告袁某某及其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经本院以公告送达方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原告在资兴市X镇经营桃源碎石场,被告曹某承建团结乡二峰、并泥公路时,原告向被告供应碎石、河沙。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09年7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载明“今欠桃源碎石场及河沙款合计捌万壹仟元元整(x元)”,该欠条的下方被告写明“并泥公路断板处理后拨款时,同意从乡政府财政所代扣叁万元整”,但该叁万元被告未付给原告。现团结乡二峰、并泥的公路已建好,但被告所欠原告的碎石、河沙款至今分文未付。现被告下落不明,无法联系。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碎石、河沙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袁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曹某于2009年7月26日写给原告袁某某的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承建团结乡二峰、并泥公路时欠原告碎石、河沙款x元;
2、资兴市X乡人民政府证明,拟证明团结瑶族乡X路一期工程和并泥通村X路建设施工方曹某于2009年10月下落不明,并未付清修路时的欠款;
3、资兴市X乡人民政府证明,拟证明团结瑶族乡人民政府从未从被告的工程款中扣划材料款给原告;
4、资兴市X镇人民政府、七里镇X村证明,拟证明七里桃源碎石场是原告袁某某在经营。被告在承建团结乡二峰、并泥公路时欠桃源碎石场的款也就是欠原告的款。
被告曹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无法组织被告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证据具有法律效力,可以作为定案证据。
根据法庭调查、原告举证、法庭认证,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曹某在建设资兴市X乡二峰、并泥公路时,原告袁某某经营的桃源碎石场为其供应碎石、河沙。2009年7月26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曹某应支付原告袁某某碎石、河沙款x元。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写明“今欠桃源碎石场及河沙款合计捌万壹仟元(x)整”。该欠条的下方注明“碰泥公路断板处理后拨款时,同意从乡政府财政所代扣叁万元整。之后,原告未收到代扣款叁万元,被告也分文未付,继而下落不明。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曹某在建筑团结瑶族乡二峰、并泥公路时,原告袁某某为其供应碎石、河沙。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有义务按欠条支付原告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袁某某货款x元。
案件受理费1825元,诉讼保全费870元,公告费184元,合计2879元,由被告曹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晖平
审判员张泽艳
审判员谷敏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方永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