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贵港市水利电力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贵港市X路X号院。
法定代表人梁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公司员工,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曹某因与被上诉人广西贵港市水利电力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X区人民法院(2011)港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琼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福汉和代理审判员梁某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延肖担任记录。上诉人曹某以及被上诉人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为贵港市水利局下属的集体所有制度企业,受贵港市水利局主管。原告于1991年12月23日被吸收为贵港市水利局编制内合同制工人,安排在下属的水电测设队工作。1994年2月23日,贵港市水利局进行人事制度改革,经局领导会议讨论决定,将原告等10人调到被告处工作,同年3月2日向被告出具了职工介绍信、工资转移关系手续。原告等10人调动到被告处后,1994年2月份至1995年3月份的工资均由被告发放,1995年3月份后,原告被安排在本单位与香港其他企业合资的港龙水泥厂筹建处工作,工资由该厂筹建处发放,养老保险由被告负责缴纳。港龙水泥厂筹建处解散后,原告自1996年开始没有继续在该水泥厂工作,被告也没有安排原告工作,但仍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后由于被告企业管理不善,连年亏损,导致公司无法再经营下去,2004年1月31日被告召开会议,决定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并向贵港市水利局汇报请示,同年2月18日,贵港市水利局下文作了批复。于是,被告于同年4月30日作出《关于解除曹某同志劳动关系的决定》,决定从2004年5月30日起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经济补偿每月368元,给予13个月经济补偿共4784元。原告于同年5月20日在该决定上签名,但未领取经济补偿金。2009年初,因部分被解除劳动关系人员上访要求提高经济补偿金,经贵港市水利局协调,被告于2009年2月23日在报刊上刊登公告,限原告等人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到公司办理有关解除劳动关系手续,2009年8月3日再次张贴通知,限原告等人自通知之日起3日内回公司办理有关解除劳动关系手续。至今,原告尚未领取经济补偿金。
2009年10月16日,原告向贵港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仲裁委员会裁决:1、确认原告仍与贵港市水利局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行为无效。2009年12月30日,贵港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贵劳仲案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原告于1994年已经办理调动手续到被告处工作后,其劳动关系已不在贵港市水利局,而是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而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向原告发放经济补偿金,只是原告未领取,仲裁机构分别以超过仲裁时效和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为由,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于2010年1月21日向贵港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贵港市水利局仍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于2010年3月29日作出(2010)港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7日作出(2010)贵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原告于2010年10月19日、2011年3月24日分别就其人事关系、劳动报酬申请贵港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该仲裁委员会均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原告遂于2011年4月13日至贵港市X区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企业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在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时,企业可以依法进行经济性裁员,以达到扭转亏损或者减少负债的目的。但是,企业经济性裁员应按法定程序进行,不得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案作出的终审生效民事判决,已明确确认本案原告自1994年被调到被告处工作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根据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表明,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因管理不善,负债累累,致使企业再无法经营下去,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企业生产经营严重困难的情形,被告经召开职工大会,决定解除与员工的劳动合同关系,在经请示上级主管部门批复同意后才进行了经济性裁员,被告作出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决定符合法定程序,并且按规定对原告作出了经济补偿,其行为并无不当之处。原告虽经申请劳动仲裁,但仲裁机构已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包括原告请求确认其仍与贵港市水利局存在劳动关系和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行为无效的请求。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但只诉请确认其与贵港市水利局仍存在劳动关系,未诉请确认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行为无效,故上述仲裁裁决结果中的第二项已生效,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已经依法解除。原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对其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并补签劳动合同,其中撤销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补签劳动合同的请求,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补签劳动合同的前提是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但未签订劳动合同,现原、被告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该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补发其两年(调入至失业期间)的工资报酬及工资报酬25%经济补偿金共12531元,该工资报酬争议发生在1996年以前,原告于2011年3月才申请劳动仲裁,仲裁机构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原告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经审查,原告工资报酬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八十三条等相关法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曹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曹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撤销对上诉人解除合同的决定并补签劳动合同;判令被上诉人补发两年(调入至失业)的工资报酬及工资报酬25%经济补偿金共12531元;判令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主要事实和理由有: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是由被上诉人安排在合资企业的港龙水泥厂筹建处工作是错误的,上诉人未调动时已被安排在筹建处领野外精贴,并不由被上诉人安排工作并发放工作,被上诉人无人事安排权。2、一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解除劳动关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建安公司答辩称,上诉人自1994年从贵港市水利局调入该公司后,与该公司已确立劳动关系。工作期间因公司经营管理不善无法经营下去因此解除了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并进行了经济补偿,只是上诉人没有领取补偿金。解除了劳动关系后,上诉人与建安公司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上诉人要求补签劳动合同没有事实依据。此外,上诉人要求补偿两年的工资及工资报酬25%经济补偿金共12531元,已过时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请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解除合同的决定并补签劳动合同的问题。根据本院2010年8月27日作出(2010)贵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上诉人自1994年被贵港市水利局调入被上诉人单位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确立了劳动关系。2004年4月30日,被上诉人因管理不善,企业无法继续经营,经其上级主管部门贵港市水利局同意,作出了《关于解除曹某同志劳动关系的决定》,该决定作出后,上诉人不服,于2009年10月16日向贵港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上诉人与贵港市水利局存在劳动关系,并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行为无效。2009年12月3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贵劳仲案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其仲裁请求。上诉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向贵港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贵港市水利局仍存在劳动关系。后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均驳回上诉人要求确认与贵港市水利局存在劳动关系请求。由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和经济补偿金没有异议且其本人已签字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依法解除。现上诉人请求撤销被上诉人对其解除合同的决定违反诚信原则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被上诉人解除合同的决定并补签劳动合同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补发两年的工资及工资报酬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的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报酬争议发生是在1996年以前,而被上诉人于2011年3月才向贵港市劳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已超过了仲裁期限。且上诉人有没有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因此,一审判决以上诉人超过仲裁期限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上诉人请求补发两年的工资报酬及工资报酬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曹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琼珍
审判员吴福汉
代理审判员梁某昌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黄延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