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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贾某,女,1940年生。(缺席)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丈夫李某显系朋友,李某显因做生意于2004年2月20日——2004年6月7日分三次向我借款x元。2005年李某显因病去世,事后我向被告讨要借款,被告让我宽限一时,后来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还,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贾某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李某显系被告贾某之夫。2004年李某显分三次借李某某x元。2004年5月17日、6月7日李某显分别书写了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李某五现金5,600元,伍仟陆百元整,5月X号,2004年,李某显,李某显印章”;“借条,今借李某五现金壹万壹仟伍百元整(x)李某显,李某显印章,2004年6、X号,李某显印章”。2004年2月20日的借条内容由原告李某某之妻书写,李某显签名盖章,内容为:“借条,今借李某伍现金壹万玖仟元整(x元,李某显印章)。2004、2、20日,借款人李某显,李某显印章”。2005年9月10日李某显去世,原告向贾某讨款无果。2011年7月14日,原告李某某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2005年,李某显子、女李某军、李某娜、李某娥、李某君已放弃对李某显留下的全部遗产的继承。

诉讼中,询问被告贾某时,其称借李某某的款李某显赌博用了,已经偿还。

原告李某某提供证人高某出庭证明其曾和李某某一起讨要过借款、徐荣出庭证明其曾和李某某之妻朱月利一起找贾某要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三张、(2006)平民终三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人高某、徐荣出庭证言,询问贾某的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李某显借李某某的款,给李某某书写有借条,且在询问贾某时,其称借李某某的款已经偿还,以此说明李某显借李某某的款属实,因此认定李某某与李某显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贾某称李某显借款用于赌博无提供相关证据,李某某也不予认可,不予采信;贾某另称李某显借李某某的款已经偿还,没有提供偿还的相关证据,无法认定。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债务人李某显去世后,贾某作为其妻,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显所借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李某显子、女李某军、李某娜、李某娥、李某君放弃对其父李某显遗产的继承,故可以不负清偿该债务的责任。李某某与李某显之间的借款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丽丽

审判员贾某真

代理审判员张潇

二Ο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朱彦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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