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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祁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从订婚到结婚虽经过了大半年时间,但没有任何了解。结婚以后,从公婆到丈夫没人看得起我,也没人给我一分钱,特别是过节时,连买礼物的钱都没有。女儿出生后,没有人照顾我,我娘知道后,看不过去,说被告怎么不让他娘照顾我几天,被告却说:“你嫌你闺女受罪把小孩搁这儿,把你闺女领走。”今年冬天,我爸就因为让被告垒个煤火,就惹怒了他,被告就拿起菜刀朝我爸砍去,最后被邻居夺下菜刀才算结束。综上,由于我老实,被告也不喜欢我,结婚三年了,他也没把我当妻子待,我们也没有培养起夫妻感情,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我们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儿由我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返还我的个人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不属实,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我愿意抚养女儿,抚养费我自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2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农历正月三十生育一女儿,取名祁XX,现随原告生活。

原告向法院提供了结婚证一份。

被告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

依据双方的结婚证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上案件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一段时间后,自愿办理结婚登记,说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在原告起诉请求离婚,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要求和好的愿望强烈,如果双方能够互谅互让,还有和好的可能。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祁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政凯

审判员蒋跃峰

审判员刘定伟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田瑞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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