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男,生于l966年4月1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申建国,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男,生于l962年8月26日,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上诉人马某与被上诉人许某、被上诉人牛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镇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马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申建国、被上诉人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许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3月22日,张某彦受雇于马某,其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沿24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镇平境187公里+940米处向左转弯时,与相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x号大型轮式拖拉机相撞,造成张某彦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某彦和许某在事故中负有同等责任。经价格认定,事故造成原告许某车辆损失5945元。被告牛某为张某彦之妻。
原审法院认为,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损5945元的一半即2972.5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张某彦系被告马某的雇员,故被告马某应对原告许某的车损进行赔偿,且张某彦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不属于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牛某(张某彦之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马某赔偿原告许某车损2972.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马某负担50元。
上诉人马某上诉称:上诉人马某仅雇佣张某彦放树,并未雇佣其开车,张某彦私自开车系未经雇主同意的个人行为,故原审认定上诉人马某与张某彦为雇佣关系错误。被上诉人许某在事故中有重大责任。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牛某答辩称:张某彦开车属上诉人马某安排,双方存在雇佣关系。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0年3月22日,上诉人马某雇佣张某彦、张某、张某欣三人为其伐树,报酬为每人每天50元,对此事实上诉人马某并无异议。因伐树后需将树运走,上诉人马某之妻冯胜琴借用了他人拖拉机。该拖拉机并无随车的专门司机,冯胜琴也未指定专人负责驾驶,而是表示谁会驾驶就由谁驾驶。在此情况下,无论谁驾驶,都不违背雇主的意愿,故发车时的驾驶人张某并非雇主指定的专门司机。虽然上诉人马某称,途中其在得知张某彦曾驾驶拖拉机时进行了明确地制止,之后张某彦系趁其不在场私自驾驶,但结合上诉人马某之妻冯胜琴始终乘坐该拖拉机,完全有条件及时制止而并未有效制止的事实来看,张某彦驾驶拖拉机应视为得到了雇主认可,且其驾驶拖拉机也确实是为上诉人马某的利益而为,故应认定张某彦驾驶车辆的行为系从事雇佣活动,其在事故中造成被上诉人许某的车辆损失,应由雇主上诉人马某承担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某彦与被上诉人许某在事故中负有同等责任,据此,原判的责任划分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上诉人马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舸
审判员王邦跃
审判员尤扬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