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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与被告浏阳市太平桥镇某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浏民初字第X号

原告何某,女,21岁,汉族,农民,浏阳市人。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律师。

被告浏阳市X镇X组。

负责人刘某某,组长。

原告何某与被告浏阳市X镇X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东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负责人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原告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一直居住并生活在被告村X组。2008年10月17日,原告与本市X镇陈某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依然与父母生活,户口也未迁出,原告配偶也在原告家落户。2009年,因长浏高速项目建设,征收了被告90余亩土地,获得征收土地补偿款x元,被告组村民人均分得土地征收款x元。被告以原告已结婚为由,拒不分配给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分配给原告土地征收补偿款x元。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88年9月13日,原告何某在被告组出生。之后,原告一直随其父母居住在该组。被告实行责任田承包,原告作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被告其他村民同样分得责任田等土地。2008年10月17日,原告与本市X镇陈某进行了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仍随其父母居住,户口亦未迁出,陈某也跟随原告定居在被告组。2009年,因修建长浏高速公路,在被告组征收了92.9036亩土地,被告组获得征收土地补偿款x元,被告组按86.5人人均分配x元土地征收补偿费,已分配其补偿款x元。被告以原告已结婚是“出嫁女”为由拒绝分配给原告。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公告,分配方案表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农村X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原告自出生后即在被告组落户,分配了责任田等土地,属于被告组的农村X组织成员,虽然原告与他人结婚,但原告户口未迁出被告组,未在其他地方取得承包地,原告仍属于被告组的农村X组织成员,被告获得土地征收补偿款,该组村民均分得了土地征收补偿款,原告在其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确定时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要求被告分配其土地征收补偿费,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浏阳市X镇X组支付给何某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款x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浏阳市X镇X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东圣

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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