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江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X号。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3日23时许,被告人莫某某伙同他人去到南宁市江南区X路X路道口旁的机耕队小区一栋楼下,共同将失主宋××停放在该楼下的一辆车牌号为桂FCN198建设雅马哈JYM125型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450元)盗走。三人在转移赃物的过程中,被群众发现,莫某某逃至南宁市江南区沙井大道东星物流公司门口时,被群众抓获,后移交公安人员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失主宋××的陈述,抓获经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人梁××的证言,失主提供的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购买机动车发票及机动车行驶证,被告人莫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盗窃罪成立。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4日起至2010年12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周丽萍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