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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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与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某,男,1976年12月出生,汉族,海红轴承厂下岗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某某,女,1975年12月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系勉县麦氏陶瓷经销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苗虎,勉县武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袁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勉县人民法院(2010)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某某、被上诉人毛某某之委托代理人苗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袁某某2007年12月建房期间在原告毛某某经营的勉县麦氏陶瓷经销部购买地面砖、外墙砖和厨房、卫生间墙面砖等多种规格的瓷砖。被告施工结束后,原、被告于2008年4月11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支付购买瓷砖款6000余元,剩余货款4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时,被告以所购厨房、卫生间墙面砖出现黑印等质量问题要求原告予以解决,并拒绝支付剩余欠款。原告毛某某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袁某某支付剩余瓷砖欠款。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处瓷砖,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施工完毕与原告结算后就剩余货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证明被告对欠款事实不持异议,原告持据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辩称所购瓷砖存在质量问题及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但被告未就此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遂判决:被告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毛某某支付瓷砖欠款人民币4000元,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

宣判后,被告袁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勉县人民法院(2010)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重新审理,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上诉理由是:一,2008年4月11日结算付款时上诉人就向被上诉人反映瓷砖表面有黑印,被上诉人哄骗说是由于新房太湿造成,待墙面干后就没有了,上诉人信以为真,就未付清的瓷砖款给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过了一段时间,瓷砖上黑印仍没退掉,被上诉人也到上诉人家看过,自觉墙面砖有质量问题。上诉人多次找被上诉人解决,上诉人均不理睬,故此上诉人拒付所欠砖款。同时,一审期间提交了一组照片证实被上诉人卖给上诉人的墙面砖几乎每页砖都有不同程度黑印,可见其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未就所购瓷砖存在问题并给其造成经济损失提供证据证明。其二,上诉人提起反诉,一审未合并审理,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毛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判决公正、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在本院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中,上诉人诉称:2008年4月11日结算付款时上诉人就向被上诉人反映瓷砖有黑印,被上诉人哄骗说等墙干了就没了,上诉人信以为真才就未付清的4000元货款给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并且事后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家查看过墙面砖没退掉的黑印。对该部分事实,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依法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应按约定数额向出卖人支付货款。上诉人袁某某在被上诉人毛某某经营的瓷砖经销部购买瓷砖,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施工完毕与被上诉人结算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部分货款,并就剩余未付4000元货款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证明上诉人对欠款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持据要求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提出的在原审中提交了墙面砖照片一组证明所购被上诉人处瓷砖存在质量问题并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因该证据不够确实、充分,且上诉人再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在原审中曾提起反诉原审法院未与本案合并审理,经查阅原审卷宗,上诉人并未就其反诉履行立案手续。综上,上诉的上诉人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判处无误,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50费元,由上诉人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熊稷藜

审判员杨利刚

代理审判员陈平

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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